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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VI MARGIANA(中文名:蕭諾菲,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NOVI MARGIANA(中文名:蕭諾菲)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護照,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20號被 告 NOVI MARGIANA (印尼)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MARGIANA(中文姓名蕭諾菲,下稱蕭諾菲)為印尼籍人士,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3月17日,竟於民國100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地,委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業者「TATI」,以不詳方法虛偽申報蕭諾菲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3月17日,向印尼政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護照;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入境日期前某日,由不知情之臺灣仲介人員,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虛偽申報蕭諾菲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3月17日,向印尼政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護照,而使印尼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此部份若涉嫌犯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蕭諾菲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日期,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核後,先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蕭諾菲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境日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附表一所示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3月17日」之印尼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蕭諾菲,而同意其入境,蕭諾菲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蕭諾菲與我國人民蕭明德結婚後以真實年齡申請依親入境我國,於113年8月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接受面談時,主動坦承前開犯行,並於114年4月9日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1所示護照正本共3本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蕭諾菲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來臺工作,於上開時、地,虛報出生日期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後,持附表一所示護照入境我國之事實。 2 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重入國許可、駐印尼代表處113年8月28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67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印尼法院判決書中文翻譯、印尼身分證明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護照入境我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與我國人民蕭明德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於113年8月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接受面談,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13年8月28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67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護照,為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期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於附表二編號11、20、25、37所示之期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印尼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證照查驗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二編號3、5、7、9、10、14、16、18、19、23、24、27、29、31、33、34、36所示之期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授權不知情之仲介為其代辦居留證、居留延期、居留地址變更、重入國許可等,於該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不實出生日期,而獲得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申請文件,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二編號1、4、6、13、15、17、28、32、35所示之期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向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轉換僱主或暫停聘僱等事宜,使不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並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四)於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期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使不知情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人員,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工作簽證,並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五)於附表二編號8、22、30所示之期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換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人員,核發如附表二編號8、22、30所示之護照,並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其上所記載之出生

年月日雖與事實不符,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護照係經有製作權之單位即印尼政府所核發,附表一編號2、4、5亦係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換發,並非被告無權製作而來,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護照所載之出生日期係於核發後始遭被告偽造或變造,則本案即難認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符。是該等不實護照雖係被告以不正方式向印尼政府、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換發而來,然並非偽造或變造護照,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之行使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報告意旨(一)部分:按倘若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變造

之護照,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有危害我國利益與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⑶就報告意旨(二)部分: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申請在臺居留之申請案件,依法有審查權,發現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時,應撤銷或廢止該外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堪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證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

⑷就報告意旨(三)部分: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8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未滿十六歲者。...」,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主管機關應審查該外國人是否已滿16歲等資格,如不符資格,即不應許可,亦即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之年齡即出生日期為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⑸就報告意旨(四)部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

⑹綜上,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申請報告意

旨(一)至(四)所示資料,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公文之行為,因該等公務員均有審質審查之義務,從而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⑺就報告意旨(五)部分: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並

非我國公務員,縱令被告提供不實文件供該管人員登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又被告為來臺工作,而持附表一所示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

照入境我國,並辦理附表二所示資料之申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因附表二部份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附表一:編號 護照號碼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1 AP329181 100年5月31日 103年5月29日 2 AS826555 103年10月5日 107年2月14日 3 107年3月12日 108年7月9日 4 C0000000 108年7月31日 113年2月29日(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出境)

附表二:編號 護照號碼 行使日期 行使對象 辦理事項 核發文件 1 AP329181 100年3月7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 聘僱許可 勞職許字第1000682460號聘僱許可函 2 100年5月23日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工作簽證 簽證號碼:100JKT078812 3 100年6月9日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 居留證號:KD00000000 4 100年6月1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 聘僱許可 勞職許字第1000767920號聘僱許可函 5 101年5月31日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地址變更 6 102年4月25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 勞職許字第1020752586號聘僱許可函 7 102年5月17日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8 102年9月間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換發護照 9 102年9月27日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換新護照) 10 AS826555 102年11月1日 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換新護照) 11 103年5月29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出境查驗 12 103年9月9日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工作簽證 簽證號碼:103JKT163246 13 103年11月13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中心 外籍移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外籍移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序號:2014E16407 14 103年11月17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換雇主及居留地址) 15 103年11月26日 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 勞動發事字第1032563388號函 16 103年12月19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換雇主) 17 106年8月4日 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 勞動發事字第1061966951號函 18 106年9月7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19 107年1月23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重入國許可 許可證號:Z000000000 20 107年2月14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出境查驗 21 107年3月12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 22 107年間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換發護照 23 107年7月23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 24 C0000000 108年7月8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重入國許可 許可證號:Z000000000 25 108年7月9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出境查驗 26 108年7月31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 27 109年8月25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28 109年10月12日 勞動部 申請僱傭許可 勞動發事字第1092049250A號函 29 109年10月30日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30 112年間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換發護照 31 E0000000 112年6月21日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32 112年8月8日 勞動部 申請居留證(期限內暫停轉換雇主程序事宜至姙娠結束) 勞動發事字第1120660082號函 33 112年9月7日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34 112年11月29日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申請新居留證 35 112年12月25日 勞動部 重新辦理轉換雇主事宜 勞動發事字第1120668635號函 36 113年1月9日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申請居留證(延期) 37 113年2月29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機場) 出境查驗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