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幸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三分局」應更正為「太平分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上開案件嗣與被告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仍不影響其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告羅佳榕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上開「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復斟酌本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自不得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授權羅佳榕代
為簽立租約,且羅佳榕亦曾將簽立完畢之租約以拍照方式,傳送翻拍照片予被告(見偵卷第127頁),被告為脫免支付租金等後續責任,竟於事後向警察機關謊報其並未同意羅佳榕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租賃用途,並對羅佳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妨害司法偵查權之公正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2號被 告 李幸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家於民國112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承辦員警誣告虛稱其與羅佳榕本欲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承租店面,合夥開設「千&芸專業SPA會館」,惟羅佳榕未經其同意,於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上空白欄位處,簽署「保證人:李幸家」,表示其同意擔任羅佳蓉之保證人,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意圖使羅佳榕受刑事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佳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同意與告訴人一起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美容工作室,約定一起當承租人,惟未同意擔任保證人,113年8月間,因為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丟在桌上,伊看到才知道自己擔任系爭房屋保證人,但當時並未意識到有甚麼關係,直到113年8月底有人向我討要租金,才知道關係很大,並提起告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聊天紀錄中有幾句話被刪除,但伊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實際的聊天紀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前案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下稱前案),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起訴,於前案113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由其擔任系爭房屋保證人「(「千&芸專業SPA會館」於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時,房屋租約何人簽立?)房屋是羅家榕找的,也是她簽立租約,我擔任租屋保人…。」惟前案113年12月18日警詢時,被告又改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並非由其親簽「我不是租屋契約的保證人…,因為我有從羅佳榕臉書張貼的當時SPA會館租賃契約照片,發現我的名字被填在保證人欄位,那不是我本人親簽。」並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承辦員警指稱告訴人有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觀諸前案兩次警詢,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即對自己係系爭房屋保證人一事知情,雖被告抗辯其於113年8月才知道自己是系爭房屋保證人等語,惟既然被告於113年8月底經房仲催討租金,認為擔任保證人對其有所不利,為何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仍承認自已是系爭房屋保證人,並直至113年12月18日警詢後才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被告是否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對自己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知情,容非無疑。
(二)另查,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中,主要由告訴人負責尋找適合的店面及與房仲聯絡,並告知被告店面實際照片、影片與租金等相關資訊,被告表示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後,113年3月13日告訴人與房仲約定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稱「我的身上剛好有身分證影本」、「然後名字你幫我用簽的就可以了應該不用到章」,足認被告就工作室店面承租的相關事宜全權授權告訴人處理,並授權告訴人簽署被告之姓名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約完成後,告訴人於同日傳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並稱「東英八街」、「可以開始搬囉」,被告已讀並回復「動工 YA」,告訴人若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可能傳送完整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則被告於簽約當日既已看過租賃契約書,並明知自己擔任系爭房屋之保證人,若如被告所抗辯其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於看到租賃契約書當下即應對告訴人提出疑問,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羅佳榕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房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表示因為更換手機聊天紀錄未留存,僅以伊未授權告訴人將其姓名簽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云云空口置辯,是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犯誣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