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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本案告訴人A02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欄均已記載告訴人A02為少年及本案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首謀邀集其餘共犯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未論以「首謀」,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為首謀、下手實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邀集其餘共犯犯案等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分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1、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02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共犯林○偉、林○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故意再犯同屬暴力性質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皆依法遞加之。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A02意見不合,竟持空酒瓶敲打告訴人A02頭部,致告訴人A02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僅因工作糾紛而對告訴人A04心生不滿,竟糾集共犯A07、林○偉、林○杰到場尋釁,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B槍(含彈匣) 1把 2 木質球棒 1支 3 鋁質球棒 2支 4 開山刀 1把 5 西瓜刀 1把 6 刀械 1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A07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6於113年9月22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某處房間內,因與A02(1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債務問題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打A02頭部,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第57040號)㈡A06因與A04有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其與A07、少年林○偉(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杰(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犯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之犯意聯絡,由A06事先將木質球棒1支、鋁質球棒2支、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一般刀械1支、空氣槍1支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後,於113年9月5日19時58分許,駕駛A車搭載A07、少年林○偉、少年林○杰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公眾場所,4人下車與A04及A04女友田美心談判,A06與A04談話後,即徒手毆打A04,A07(A06、謝政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偉在旁助陣,少年林○杰則持A06前述準備之球棒,揮擊A04,致A04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自A車內扣得A06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鋁質球棒2支、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一般刀械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6837號)、空氣槍1支(113年度槍保字第168號)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二、案經A02、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全部上開犯行。 2.證稱:我有向被告A073人說要去與告訴人A04吵架,要他們3人去助陣,事前他們都知道我車上有放這些扣案槍、刀、球棒等語。 2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原本約被告A06去吃飯,本來在附近閒晃,剛好到事發地云云。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少年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1.上開扣案物一直放在被告李啟 明車上之事實。 2.事前被告A06有表示是要坐其他車集合,再與告訴人A04喬事情之事實。 6 證人少年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06駕駛A車載被告A07、少年林○偉、少年林○杰至現場談判之事實。 2.扣案物均為被告A06所有,出門時就有看到之事實。 3.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A04,其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7 證人田美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A04,少年林○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對少年A02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A06、A07與少年林○杰、林○偉,就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杰、林○偉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A06上開1次傷害罪及1次妨害秩序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6、A07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2人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鋁質球棒2支、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一般刀械1支、空氣槍1支等物,為被告A06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6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對告訴人A02出言恫稱:要死是不是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A06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自難率認被告A06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