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2月5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路段1

88.5公里處,從內側車道變換至蔡嘉祐所駕駛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在之中線車道,並駕駛在上開小貨車前方,蔡嘉祐鳴響喇叭警示,A05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之接續犯意,在蔡嘉祐前方無故急煞,蔡嘉祐隨即變換內線車道閃避行駛至A05左側,A05竟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向蔡嘉祐逼近,並搖下車窗手持木棍示意告訴人停車,蔡嘉祐繼續向左閃避,A05旋即超越並行駛至蔡嘉祐前方再次無故急煞,蔡嘉祐再次變換至中線車道,A05接續跨越車道在蔡嘉祐前方無故急煞數次後,A05將上開自小客車煞停在內側車道,蔡嘉祐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此亦被迫停在內側車道上,A05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嘉祐駕車行駛之權利,並以上開在高速公路上煞車、逼車等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交通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114年4月10日偵查報告。

㈣蔡嘉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姓名對照表。

㈤估價單翻拍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急煞、臨停逼車

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之以壅塞陸路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但被告雖以臨停方式迫使告訴人蔡嘉祐停車,但僅占用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之其餘二車道及路肩之通行,並未受到阻礙,其餘車輛仍暢行無阻,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應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在高速公路停車,其急煞、

臨停之方式,同時造成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的其餘車輛往來之危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數罪併罰,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雖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不同,但均屬情緒控制不佳而衍生之暴力型犯罪,且被告有多次因行車糾紛而發生之恐嚇、傷害案件,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考量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4次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恐嚇、傷

害他人的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之行為表現,顯有情緒控制不佳之路怒症情形;除此之外,被告另有多件家庭糾紛所衍生之家暴、傷害、恐嚇(公共危險之放瓦斯行為,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等案件,另亦有毒品、酒駕等前科,被告多次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完全不知反省,一犯再犯,本次變本加厲,在車流量大、行車快速的高速公路,對告訴人以急煞、臨停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稍有不慎,有造成連環車禍、多人傷亡之高度風險,不應再予以輕判;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迫使蔡嘉祐停車後,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砸毀蔡嘉祐所駕駛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之左側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政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政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