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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宏

高子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79號、第5360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志宏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高子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2、113、12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就罰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江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江志宏、高子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江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何嘉偉」,被告江志宏、高子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志宏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江志宏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經縮刑期滿及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江志宏於100年6月28日再犯,於5年內再犯,故被告江志宏的部分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53602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搶奪罪部分,被告高子硯於偵查機關未查獲前,於114年6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參與本案,有其刑事自白狀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志宏雖主張其就竊盜罪部分亦有自首(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前於113年2月1日,因本案搶奪案件尋獲作案機車(即本案竊盜案件竊得之YHD-328號機車)上安全帽有被告江志宏之DNA一事,前往被告江志宏當時執行之矯正機關(詳卷)詢問被告江志宏,當時江志宏全盤否認參與竊盜或搶奪犯行(見偵37379卷第79至83頁),顯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後續因被告高子硯自首搶奪案,於114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竊盜犯行(見偵37379卷第182頁),僅為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是被告江志宏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自無理由。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由被告江志宏夥同其他

共犯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由被告江志宏、高子硯2人分工,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70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蔣佳芳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123、124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江志宏竊得之機車(亦為後

續搶奪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瑞芳,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37379卷第205頁),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且此一犯罪工具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自承各自分得現金新臺

幣5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搶得財物,均未經扣案,且本案歷時已久,難以再尋獲或確認實際價額,另告訴人蔣佳芳亦具狀稱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江志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江志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子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9號

被 告 江志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高子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宏、高子硯係朋友,㈠江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嘉偉」之男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志宏指示「何嘉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4時38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某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瑞芳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竊得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停放,江志宏再前去取車。㈡江志宏、高子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上午4時38分許,由江志宏將上開竊得機車交由高子硯(無證據證明高子硯知悉係失竊車輛)騎乘並搭載江志宏,隨機尋找犯案的目標,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近文心南五路口旁,見蔣佳芳步行於人行道上,趁蔣佳芳不及防備之際,由高子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蔣佳芳身旁,再由江志宏徒手搶奪掛於蔣佳芳左手上之菱格紋黑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水壺1個、鑰匙1串),得手後,由高子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江志宏逃離現場。嗣經蔣佳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子硯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宏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江志宏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2 被告高子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高子硯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瑞芳所有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蔣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蔣佳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搶奪被害人蔣佳芳所有之上開菱格紋黑白色手提包1只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13日、114年9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並附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8月4日刑醫字第1000091447號、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355號)各1份。 經警採集被告2人棄置之安全帽跡證,發現被告江志宏之DNA-STR型別與安全帽內襯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江志宏、高子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江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嘉偉」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上開犯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上開犯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志宏就上開竊盜、搶奪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子硯在上開搶奪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坦承本案搶奪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人因本案搶奪而取得上開菱格紋黑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一只《價值約3,800元》、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水壺1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志宏雖前涉犯搶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附卷可參。然被告高子硯供稱被告江志宏參與本案搶奪犯行及被告江志宏亦坦承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等情,顯為本案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