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2號被 告 陳美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雪因懷疑蘇麗玉有介入其家庭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太子地球村管理室(下稱本案社區)1樓大廳外,要求蘇麗玉將其所有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待蘇麗玉取下金項鍊後,陳美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蘇麗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麗玉手上之金項鍊1條,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麗玉頭部、臉部約5至6下,致蘇麗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左下頷挫傷、顏面表淺擦傷、牙齦流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雪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蘇麗玉,我只有跟她拉扯,我不知道蘇麗玉受有什麼傷勢,我沒有打她,蘇麗玉手上的項鍊是我老公買的,我當然要拿回來,她是自己把項鍊拿下來,主動交給我,我沒有搶奪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社區外面看到一台車,我直覺是我老公陳建松的小三,我就拿手機錄蘇麗玉,叫她項鍊拔下來,蘇麗玉拔下來後捨不得給我,我就把金項鍊搶過來,搶過來之後,我拿著項鍊,徒手打蘇麗玉巴掌跟打她頭,我用右手打她頭跟臉部5、6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麗玉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足佐,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可採。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大樓外部監視器畫面,於該影片1分50秒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5至6下等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請考量被告僅係懷疑告訴人有介入其家庭之情事,竟於道路上公然出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並當街毆打告訴人,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又於本署偵查中當庭對告訴人及檢察官咆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顯無自省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