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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霆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霆煒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豹」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資翊」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由鄭霆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鄭霆煒、「阿豹」、「永陞投資」、「蘇資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資翊」向陳淳妤佯稱可以加入「C12財富之路」群組,及下載「永陞投資」APP投資股票,並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阿豹」於同日20時54分前某時傳送QRCODE予鄭霆煒,鄭霆煒即依「阿豹」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威工作證」2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份,其中「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以套印方式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顏春齡」印文各1枚,「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則以套印方式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鄭霆煒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現金「100,000」、新臺幣(大寫)「壹拾萬元整」,並於經辦人欄偽簽「林建成」署名,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均填載新臺幣「壹拾萬」元、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等字樣,代表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經辦人林建成向陳淳妤收取款項10萬元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陞公司、顏春齡、林建成、陳淳妤,於同日20時54分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淳妤碰面,然因在場之陳淳妤家人察覺有異而大聲驚呼,鄭霆煒倉皇逃離現場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現場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霆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淳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犯行,除被告、「阿豹」、「蘇資翊」外,另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8、56、59、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豹」、「蘇資翊」、「永陞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可能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原欲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前揭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可能屬被告另案犯罪之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7月15日)(偵卷第21頁)。

⒉告訴人陳淳妤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8、49至55、64至6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6月24

日22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4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58、61至64頁)。

⒌被告遺留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59、66至67頁)。

⒍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69頁)。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份 2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6月24日) 1張 3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填載日期、金額、經辦員姓名) 1張 4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黑色後背包 1個 6 八達通卡 1張 7 悠遊卡 1張 8 鄭霆煒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張 9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0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 1張 11 現金新臺幣 15523元 12 現金港幣 409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