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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紹騰

温政憲

居屏東市○○路000號(服役單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紹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政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少年林○佑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論處。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蔣紹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蔣紹騰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均已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蔣紹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被告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74至75、77頁)。本院審酌被告蔣紹騰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且被告2人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或小刀於本案犯行使用,惟本案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雖有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均成年人,共犯少年林○佑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確實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林○佑未滿18歲乙節,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林○佑不甚熟識,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知悉林○佑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林○佑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被告蔣紹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政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小刀等物品,雖係供被告2人作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實際上處分權,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核屬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 告 蔣紹騰

温政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紹騰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温政憲、少年林○佑(98年生,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12月21日9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前空地,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乃上前詢問A01要找何人,蔣紹騰、温政憲認A01口氣態度不佳而發生口角爭執,A01遂下車與蔣紹騰、温政憲談話解釋,詎蔣紹騰、温政憲、少年林○佑均明知該空地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人車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製球棒、小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紹騰取出小刀1支對A01比劃恫嚇,再由少年林○佑前往上址屋內取出鋁製球棒2支交給蔣紹騰、温政憲揮舞追打A01,A01受球棒擊打因而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食指瘀挫傷等傷害,A01先奔跑逃離現場前往附近超商躲避,蔣紹騰再持球棒、小刀或徒手毀損A01停放在該處之A車及車內物品,造成A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前A柱、左前門、儀錶板顯示屏、左前椅座椅、左後視鏡、方向盤、中央出風口、儀表台飾板、中控台USB-C連接器、排檔模組、行車紀錄器等處毀損及A01所有之iPhone 15 P

ro 256G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Apple Pencil 1支等物品毀損,足以生損害於A01。嗣經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對蔣紹騰、温政憲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任張嘉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紹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紹騰坦承涉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行為,但對於有無砸毀告訴人A01之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Apple Pencil 1支等物品不清楚等語。 2 被告温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政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伊忘記在旁邊做什麼了等語。 3 同案少年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拿出2支球棒給被告蔣紹騰、温政憲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案發現場等客人,該處是屬於一般人都可以開進去的道路,入口沒有寫私人土地,也沒有人攔阻伊進入,伊有看到發生衝突,覺得不宜久留、沒載到客人就先行離開等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遭毀損物品照片、維修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詳細內容。

二、核被告蔣紹騰、温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蔣紹騰、温政憲前階段持刀恐嚇告訴人A01之行為,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蔣紹騰、温政憲就上開行為與同案少年林○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紹騰、温政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蔣紹騰、温政憲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林○佑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蔣紹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蔣紹騰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2週即又再犯,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蔣紹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蔣紹騰、温政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提告罪名應為妨害秩序,並非指妨害人身自由等語,而本案被告等所涉復無明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行為,自難遽對被告蔣紹騰、温政憲繩之以強制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