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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豐於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嗣陳立臻於113年10月24日許,因有購票需求而聯繫李庭豐,李庭豐即對其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立臻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入李庭豐以其手機門號、及以不知情之李志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門號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MyCard帳號。嗣李庭豐屢次推諉,拒不交付門票,陳立臻始悉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庭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Mycard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但帳戶曾被盜用,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立臻因有購票需求,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入李庭豐Mycard帳號、李志強Mycard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Mycard儲值明細表、扣點紀錄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73、75-76頁),已堪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5筆款項均為其所儲值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臻於警詢時證稱:

如附表一所示5筆款項,係從我名下000-0000xxxxxxx69405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告訴人復提出匯出帳戶帳號末5碼69405號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41頁),足證附表一所示之5筆款項,確係由告訴人所儲值無訛。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原本供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是我儲值的等語,經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2才是我自己儲值的,我知道我有花這2筆錢去儲值等語(見偵卷第150-151頁),足認針對附表一所示之5筆儲值,被告於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其所儲值,審理中又稱附表一所示5筆均為其所儲值,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未提出任何可證明附表一之任何1筆款項為其所儲值之客觀證據,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Mycard帳號遭盜用,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1.經本院函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關於本案MyCard帳號事宜,經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MyCard會員申辦註冊採用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雙認證模式,乙組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僅能申辦、綁定乙組MyCard會員帳號,本案petty1190000000il.com即有經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之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被告亦自陳:我可以登入我的MyCard帳戶,因為對方無法變更我的密碼,要有我的簡訊才可以變更密碼,我沒有向官方申請重置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如要變更MyCard帳戶密碼,亦須輸入官方傳送之驗證碼後方可變更,而官方傳送之驗證碼亦係傳送到被告綁定之手機門號或電子郵件,實難想像要如何加以盜用。況且,盜用MyCard帳戶之人,既係詐欺告訴人使其代為購買MyCard點數,則本案MyCard帳戶必須在盜用之人之控制中,否則隨時可能因MyCard帳戶之真正使用者重置密碼,而使盜用者詐欺而來之利益遭鎖定於MyCard帳戶內。而依被告所述,其MyCard帳號密碼既未遭變更,其尚能看到遊戲帳戶內之儲值點數,豈非被告隨時可將其帳戶內儲值之點數用於購買遊戲商品,盜用者當無甘冒於其取得犯罪所得前,MyCard帳戶即遭真正使用者鎖定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盜用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2.況且,依照智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5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儲值,儲值之遊戲帳戶各如附表一「儲值之遊戲帳號」欄位所示,分別係儲值遊戲帳號「petty1190000000il.com」、「ccddy10000000il.com」,且儲值之遊戲帳號,代表遊戲點數卡儲值之帳號(即系爭交易點數之實質受益人),此有智冠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手機內綁定之Google帳號即為「petty1190000000il.com」(見偵卷第151、155頁),復自承「ccddy10000000il.com」也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為「petty1190000000il.com」、「ccddy10000000il.com」帳號之使用者,綜合上開智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足認附表一所示5筆儲值,均係用於儲值被告之遊戲帳號,被告為該5筆儲值之實質受益人,益徵被告辯稱其MyCard帳戶遭盜用云云,實不足採。

㈣從而,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一之5筆款項,既係購買點數匯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MyCard帳戶,又係用於儲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戶,且被告所辯帳戶遭盜用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即為詐欺告訴人之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以不實訊息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偵審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

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先以Facebook暱稱「陳開陽」在Facebook社團「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回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球票】」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許,因上開貼文聯繫被告,被告即以「陳開陽」及另一Facebook暱稱「King Sea」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交「8591繳費」之費用。嗣被告屢次推諉,拒不交付門票,告訴人始悉遭詐,訴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翻拍照片12紙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到超商繳納如附表二所示8591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㈤經查,經警方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調

閱告訴人提供之對應訂購人資料,經數字公司回覆:「本公司旗下網站8591寶物交易網,依據貴局說明一提供之12筆繳費代碼查詢,查無結果。」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1頁),可知數字公司查詢後並無如附表二所示12筆款項之繳費資料,則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款項,是否已確實繳納購買8591網站遊戲商品,已非無疑。況且,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雖可看出繳費廠商為「addcn8591」、商品簡述為「8591繳費」,以及繳費期限、繳費金額、手續費、應繳金額各為若干,然此僅為「繳費單」,無法證明告訴人業已完成繳費,再對照數字公司上開回覆結果,益證告訴人應未完成繳費無訛。此外,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亦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已達有罪之高度可能。

㈥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MyCard帳號/ 儲值之遊戲帳號 1 113年11月3日 18時30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petty1190000000il.com 2 113年11月4日 10時15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petty1190000000il.com 3 113年11月4日 11時48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petty1190000000il.com 4 113年11月4日 18時22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petty1190000000il.com 5 113年11月11日23時41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ccddy10000000il.com【附表二】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消費商品 1 113年11月25日13時19分 2萬25元 8591繳費 2 113年11月25日13時20分 5025元 8591繳費 3 113年11月26日7時21分 1萬9025元 8591繳費 4 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 9525元 8591繳費 5 113年11月27日18時37分 1萬9025元 8591繳費 6 113年11月27日18時37分 1萬950元 8591繳費 7 113年11月28日19時5分 1萬9025元 8591繳費 8 113年11月28日19時5分 1萬950元 8591繳費 9 113年11月30日17時16分 1萬950元 8591繳費 10 113年11月30日17時17分 9525元 8591繳費 11 113年11月30日21時36分 9525元 8591繳費 12 113年12月1日 8時5分 1萬9025元 8591繳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