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誠
楊志偉
黃子嘉
謝承洧
李昆桓
廖正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④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A05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⑥之罪,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A05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且其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部分,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A06、A07、A08、A09、A10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A05與共犯許○顗就犯罪事實
一㈣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㈢罪數:
⒈A05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前後毆打告訴人陳○文,並脅迫
陳○文及被害人A04簽立本票及借據去借款、剝奪陳○文行動自由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且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
⒉A05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6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犯2罪,及A06
、A07、A08、A09、A10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A05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罪;A06、A07、A08、A09、A10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共計6人,在上開街口攜帶棍棒、長槍為前揭犯行,並以該等兇器攻擊陳○文,造成陳○文受有上開傷勢,手段暴力,且前後時間約30分鐘,此有霧峰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少連偵99卷第45-77頁),被告6人所為,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A05故意對少年陳○文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⒊A07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以110
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公訴人並主張A07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A07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A07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A05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與少年許○顗共同犯罪之情況,業經
認定如前,然A05否認知悉或得預見許○顗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證人許○顗於偵查中證稱:曾告知A05我的年紀等語,然此部分不利A05之事實,除共犯許○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況且,許○顗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案發時許○顗已年滿16歲,與18歲之年齡尚屬接近,又許○顗當時已休學中,此並經證人許○顗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少年偵99卷第124頁),是依上開客觀情況,A05是否得以預見許○顗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A05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就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
⒈A05部分:A05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恐嚇手段取得財物,並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之人身自由,手段暴力,又與其餘被告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復於本案事發後,為求脫罪,擅自登入陳○文之帳號製作上開電磁紀錄,侵害陳○文之隱私權,並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法治觀念實屬薄弱,量刑自不宜從輕;然考量A0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A04、A03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42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櫃搬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A06、A07、A08、A09、A10部分,審酌A07不思循合法、理性
、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邀集A06、A08、A09、A10在公共場所對陳○文下手施暴,而A06、A08、A09、A10與陳○文間並無糾紛,本案與其等間原應事不關己,僅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其中A06並持長槍犯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已A10第2次犯妨害秩序案件(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6頁);另A06於本案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偵結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6日繫屬本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46頁),A06竟於該案審理中之112年9月23日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A06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陳○文達成和解(見和解書5張;本院卷第287-295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A06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②A07高中畢業,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③A08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④A09則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⑤A10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收入3至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A05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取得7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為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使用,此經A05、A06、A08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各該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A05、A06否認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證明
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 名 所有人 1 辣椒水1罐 A05 2 長槍1把 A06 3 球棒1支 A08 4 iPhone7Plus手機、iPhone14 Pro Max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 A05 5 手槍1把 A06 6 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A06 7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