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誠
楊志偉
黃子嘉
謝承洧
李昆桓
廖正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然此起訴書漏未列載,此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補充該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被 告 A0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思成律師廖國豪律師被 告 A06
A0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A05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山區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你敢跑就完蛋,會將你腿打斷」等語向陳○文(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恫嚇,使陳○文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剝奪陳○文行動自由。陳○文於112年9月22日邀其當時女友A04至A05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碰面,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A04面前毆打陳○文,向陳○文及A04恫稱:
如不還錢,將繼續毆打陳○文等語,致陳○文及A04均心生恐懼,而在A05帶同下,於同日晚間,分別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之本票、金錢代為保管契約、借據各1份予A05介紹之借貸者陳博宏(無證據認陳博宏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A05並因而取得陳○文及A04所貸得之現金共7萬元。
(二)A05前將陳○文介紹予A07,欲使陳○文擔任詐欺車手賺錢,然因陳○文未依指示擔任車手,A05乃聯繫A07欲教訓陳○文。A07則聯繫A08、A09、A10、A06到場。於112年9月23日凌晨,A05接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門反鎖,搭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陳○文、A04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跟永利街口,與A07等人會合。A05、A07、A08、A09、A10、A06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9分許,在上址由A07、A09、A05徒手毆打陳○文,A08、A10持棍棒毆打陳○文,A06則拿出長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要求陳○文下跪,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陳○文因而受有頭皮、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瘀挫傷之傷害。
(三)A05接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22時、23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陳○文、A04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鬥陣自助洗車廠,在A04面前,A05持球棒向陳○文揮舞,質問陳○文是否有借到錢,脅迫陳○文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其後,陳博宏撥打電話予A04之父A03,告以A04借款4萬元需償還。A03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將現金4萬元交予陳博宏,A05則駕駛車輛將陳○文及A04載至上開門市,於A03交付款項後,A04始獲釋。
(四)A05接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與少年許○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已由警方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持鋁棒毆打陳○文,A05並以打火機燒陳○文之陰毛及用酒精噴灑陳○文之傷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圍籬旁,A05以辣椒水噴灑陳○文生殖器,致陳○文因而受有外生殖器、臀部開放性傷口併瘀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月27日陳○文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方發現身上多處傷痕,始查悉上情。
(五)A05為求脫罪,明知其未經陳○文同意,不得使用陳○文之帳號,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陳○文之帳號,佯以陳○文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電磁紀錄,佯稱本案係遭陳○文故意陷害,並傳送予A05自己,足生損害於陳○文。
二、案經陳○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有傷害陳○ 文、妨害陳○文及A04行動自由,並有登入陳○文帳號,以陳○文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予自己,也有在A04面前打陳○文,並稱如果不還錢,將繼續毆打陳○文等事實。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沒有從陳○文、A04身上拿到任何錢,跟陳○文當時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手寫紙條 1、證明被告等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陳○文尚未成年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A04之父A03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交付4萬元等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許○顗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5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與少年許○顗共同毆打陳○文等事實。 2、證明證人許○顗與被告A05認識之初,即有告知被告A05其未成年之事實。 11 證人陳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27至29頁) 1、證明證人陳博宏於112年9月22日見到A04時,A04眼眶泛紅感覺哭過等事實。 2、證明證人陳博宏有於112年9月22日將陳○文借得之3萬元、A04借得之4萬元分別交予陳○文、A04等事實。 12 金錢代為保管契約、本票照片、借據相片、A03贖回之本票照片、A03手機內軌跡紀錄照片、被告A05持用手機基地台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紀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47至61頁) 證明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99號卷一第236至274頁) 證明被告6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14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鬥陣洗車場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63至66頁) 證明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09至115頁) 證明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1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469至475頁、卷二第299頁至324頁) 證明告訴人陳○文於112年9月27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179至22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207頁、第211、212頁)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A06本案使用之長槍1把等事實。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被告A05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71至109頁) 證明被告A05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8)、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385至38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193頁)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A08本案使用之鋁棒1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7、A08、A09、A10、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前後毆打告訴人陳○文,脅迫使告訴人陳○文及A04簽立本票及借據去借款、剝奪陳○文及A04行動自由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以傷害手段下手實施強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A05就上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5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與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許○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A05為成年人,故意對案發時未成年人即告訴人陳○文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無證據可認被告A07、A08、A09、A10、A06對於告訴人陳○文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被告A06扣案之長槍1支、被告A08扣案之鋁棒1支、被告A05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5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第359條、第210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我就是想陷害你反正我傳給你這些只是要告知你我比較好陷害你而已我不想還你錢你好自為知吧 2 這樣你明白了吧我會盡我所能的陷害你讓人家找你你最好是不要有想找我的決心不然我一定會弄到你關 3 因為我不想還你錢,我才陷害你我想在我媽面前建立好形象我只能這麼做,我對你會那麼不爽就是因為你一次次在我媽媽面前破壞我的完美形象我才會這樣陷害你在加上我就是不想還你錢就這麼簡單,我這些故意都只是為了陷害你除非你不要在叫我還你錢不然我這些動作我不會停止我一定會在陷害你 4 你放心吧你現在說的我都想過,不然我幹嘛騙A04還有她爸爸,這樣他們被傳喚做證人時才會站在我這邊來陷害你 5 你加油吧就看誰會贏,我未成年法官一定會選擇相信我的就算你有證據也是一樣,我現在拉攏人的用意就是要把你弄倒,這樣我才不用還你錢還能讓媽媽相信我,我所犯的罪也才會輕一點就像當初我陷害小鄒一樣,這樣你明白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