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吳美惠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意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成岡及LINE暱稱「日向雛田」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陳寶華」名義私訊吳美惠,並提供LINE暱稱「陳僅華」之ID與吳美惠互加為好友,再分享投資加密貨幣之資訊給吳美惠,並教導吳美惠下載LouEX APP註冊會員投資,並介紹特定幣商給吳美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上開APP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與假幣商聯繫面交交易3次共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嗣因吳美惠要出金,對方要求再投入100萬元稅金,吳美惠經朋友告知發現遭詐騙,乃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誘捕,經吳美惠與「幣達貨幣商家」幣商相約於114年9月9日11時許,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仁洲街籃球場交易100萬元USDT幣,並由暱稱「日向雛田」指示林泰意前往收款,林泰意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前開籃球場準備向吳美惠收取100萬元假鈔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泰意與上手聯絡用之iPhone15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泰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泰意)。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美惠)㈥告訴人吳美惠之報案資料(吳美惠與LINE暱稱「幣達貨幣商
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㈦扣案手機及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日向雛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泰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被告與「日向雛田」、「陳僅華」、「陳寶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犯行,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被告行為之時,已逾5年以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吳美惠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上手「日向雛田」聯絡使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