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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銘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銘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銘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戳,其效用顯然不同,尚難以公印相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3.經查,本案偽造之「台中市東勢區公所函」(下稱本案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行政機關出具,或由稽徵機關審核蓋章,分別表彰區公所受理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稽徵機關通知配發統一編號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皆係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是上開偽造文件均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誤。至本案函文雖蓋有「區長翁培真」之簽名章,本案申請書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方位服務中心113.11.07東勢稽徵所」,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開二者尚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本案之印文尚非公印文,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前,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各

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就上開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物業管理公司,卻未能恪遵法令,而便宜行

事以前揭方式偽造公文書,危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扣繳單位之管理正確性,自為法所不容,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案方式及過程,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函文及本案申請書,雖係被告為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依被告所述,上開文書業已交付威格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收執(見本院卷第34頁),而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又非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該公司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偵查中扣案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57、73、75頁),為其他公寓大廈社區之申請書及報備證明,均與本案無關,且後者業已發還黃仲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台中市東勢區公所函」 「區長翁培真」印文1枚 114偵28867卷第89-90頁 2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方位服務中心113.11.07東勢稽徵所」印文1枚 114偵28867卷第9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7號被 告 朱銘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間任職於威格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負責處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高大上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行政事務,黃仲葦(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威格公司之經理,並於本案社區擔任物業管理,黃泰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本案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朱銘華明知本案社區尚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下稱東勢稽徵所)辦理稅籍資料登記,亦未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就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申請備查,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文書程式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方位服務中心113.11.07東勢稽徵所」、「區長【按:指東勢區公所區長】翁培真」之公印文,復將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分別印製並製作於「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3年7月31日台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及東勢區公所函文,並將上開申請書及東勢區公所函文紙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泰衛及黃仲葦,以供渠等至東勢稽徵所辦理本案社區之稅籍業務,並表示其已為本案社區辦妥稅籍資料登記,且已向主管機關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資料申請備查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及函文,足生損害於東勢稽徵所對稅籍資料管理及東勢區公所對核備管理委員會會議事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察覺上開申請書及函文有異,而向本署告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銘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泰衛、黃仲葦、證人即東勢稽徵所職員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仲葦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格國際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2月4日中區國稅政字第1140000726號函暨調查報告、偽造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3年7月31日台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高大上社區管委會申請備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證人黃泰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方位服務中心113.11.07東勢稽徵所」、「區長翁培真」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