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而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案少年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加重減輕: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其餘同案少年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等情,此有其等年藉資料在卷足查,是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附此敘明。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
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並非攜帶致命武器,情節非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私下業與告訴人A03達成訴訟外和解,且陳報和解書到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所載木棒3枝,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存有宿怨,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得知A03行縱後,竟與少年林O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曾O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鄭O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張O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糾集之林O豪,而由A04糾集之曾O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鄭O元、張O碩,一同於114年3月27日18時39分前時,前去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朵茉行館」前,欲圍堵A03,A04、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於114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見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姵綺欲離去時,曾O銘、鄭O元、張O碩隨即共乘牌號碼RDG-6291號租賃小客車衝向A03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A04則立即駕駛搭載林O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夾A03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3前行之權利,A04立即持兇器即木棒(木質桌腳)下車砸向A03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A03見狀立即倒車從縫隙中高速行離,而A04、曾O銘立即駕車在後追趕,致A03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龍潭路與龍富路口時,自撞分隔島,而A04則再次持木棒下車砸向A03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與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一同駕車逃離現場,以此妨害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並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前揭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查獲駕車返回現場詢問A03、杜姵綺傷勢之A04、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並扣得A04用於施暴之木棒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訴相符,並有同案少年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及證人杜姵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彭詩綺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13紙、被告與同案少年曾O銘分別駕車追趕告訴人A03、證人杜姵綺之路口監視器擷圖2紙在卷及被告施暴所用之木棒3支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2項攜帶兇器而犯之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又被告與未成年之同案少年林O豪、曾O銘、鄭O元、張O碩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