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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221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K112213A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K112213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B000-K112213A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AB000-K112213之犯行,均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該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甚為快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竟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隨意瀏覽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並於該影像下方刊登損害名譽之言論以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其所為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法治秩序,且被告更標記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以揭露其身分,影射其即為性影像中之當事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如前述,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及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被 告 AB000-K112213A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K112213A號之男子(即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案件代號AB000-A112720A號,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制猥褻、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B000-K112213號之女子(即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案件代號AB000-A112720號,下稱A2)原為高中同學,後均就讀於○○大學(校名詳卷),為同校之同學關係。甲男與A2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水悅精品會館某號房發生性行為後,即在該房間浴室內鏡子前,由甲男以右手環抱僅穿著胸罩及內褲之A2,以左手持扣案之iPhone手機反向拍攝鏡中以雙手環抱甲男、雙腿跨夾甲男兩側大腿之A2性影像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詎甲男因嗣後追求A2未果,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某處利用其手機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帳號(詳卷),將本案性影像上傳、發布在特定多數網友得共見共聞之甲男IG限時動態上,並於該性影像中加註「這個人很猛」等文字,並標記(即TAG)A2之2個IG帳號(A2帳號均詳卷),以此方式影射該性影像中之女子即為A2;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該性影像下方欄位留言:「不要怪我會做出什麼事 說會證明 然後昨天答應我跟以前一樣 現在搞這樣」、「再不出來 還有別張喔 我現在可以好好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A2名譽之方式恐嚇A2,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於IG上張貼告訴人之性影像1張及文字截圖2紙(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照片編號⒈至編號⒊) 全部犯罪事實。 ⒋ ○○大學校園性別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3年3月1日調查報告案號:○○大學性平調字第11202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在其IG限時動態上供人觀覽,與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於公眾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認係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檔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筆電1部,查無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旅館之性影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1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可參,是認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性影像發布於其IG限時動態,尚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等節。惟查,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拍攝8張照片(即本署113年度偵6664號不公開卷第35至38頁照片編號5至編號12,共8張)內其中之一張,又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8張照片,告訴人有以正向或側臉面對攝影鏡頭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我有意識到被他(即被告)拍攝乙語相符,是告訴人主觀上應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接續拍攝上開畫面。又告訴人雖陳稱其嗣後有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業為被告所否認,此一事實雙方各執一詞,尚難僅憑被告拍攝上開照片後拒絕刪除,即逕認被告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錄,而以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責相繩。惟上開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