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柏蒼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柏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柏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4年11月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寄存送達)、及上訴人陳柏蒼住所(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2人並於114年11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2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