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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楊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一、二級

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多寡、持有之時間長短,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有年幼孫子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本

案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以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之立法政策,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經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被告雖於11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5月28日至115年9月27日,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⒋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及同日1

4時許」,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4頁),距被告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其前雖曾因另案經「附命緩起訴」之程序,惟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相牟,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屬適法,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分屬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各該罪所吸收,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分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臺中市清水區運動公園附近,向綽號「志明」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4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楊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4年4月11日14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47.98公克;純質淨重29.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58.47公克;純質淨重20.78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9.35公克,已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789公克,已逾20公克,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高。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扣案之毒品皆為伊自己施用等語,參以本案並未查扣帳冊或販毒所得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且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亦非罕見。是以,本案除查扣前揭毒品及行動電話外,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具販賣扣案毒品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法排除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