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1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
5、2176、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A12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向上路橋下,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熄火而為擔任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A02察覺有異,遂上前欲加以盤查,然A12因擔憂遭警查獲其車內有毒品之情事,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受檢,並駕駛A車沿筏子東街高速蛇行閃避來車,A02遂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B車)尾隨其後,A12駕駛A車行至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下)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有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A12為脫免逮捕,竟仍執意駕駛A車往前鑽車陣,並因而撞擊A09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A10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11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坤湖駕駛之ALS-6799號自小客車、A04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黃偉翔駕駛之車號AUX-1180號自小客車、A0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08駕駛之車號BMJ-7382號自小客車、林沅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06駕駛之RCV-8805號自小客車,致上開10臺車輛遭撞受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過程中又倒車衝撞A02所騎乘B車,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A02施以強暴。
三、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A12駕駛A車駛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因A車故障無法繼續行駛,經警方喝令下車,旋遭A02壓制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扣得A12所有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287303ng/mL,可待因:27478ng/mL,安非他命:4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35ng/mL),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A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除補充警員A02製作之職務報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嗎啡:287303ng/mL,可待因:27478ng/mL,安非他命:4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35ng/mL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㈡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於道路上高速蛇行,並於前方車輛停
等紅燈時,強行往前行駛衝撞前方車輛,復倒車衝撞A02騎乘之B車,其所駕車輛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並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造成具體危險,被告之駕車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連貫危險駕駛等行為,其犯罪時間、地
點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罪。
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12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不良,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為規避攔查,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因而撞擊多部車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品項、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前開2罪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0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5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
被 告 A12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向上路橋下,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熄火而為擔任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A02察覺有異,遂上前欲加以盤查,然A12因擔憂遭警查獲其車內有毒品之情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筏子東街高速行駛,行至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下)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有車輛圍堵而無法繼續行駛,A12為脫免逮捕,竟倒車衝撞A02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並沿途擦撞多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施以強暴。惟A12仍旋遭A02壓制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扣得A12所有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287303ng/mL,可待因:27478ng/mL,安非他命:4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9、A10、A11、A05、A04、黃偉翔、A03、A08、林沅佾、A06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35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83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被告於偵查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