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梓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現貨買入」應更正為「現股買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8頁、第55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證券戶、同年11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購股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主張其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等經定應執行刑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徒刑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偽造文書)為同一罪質之罪,復經公訴檢察官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訴卷第57-58 頁),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擅以其名義開設證券戶且申購股票,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只顧及自身,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到庭意見表示(見審訴卷第78-79頁筆錄所載),又被告犯後坦承知錯態度、表示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訴卷第5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