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新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新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駕駛車輛將前揭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應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所為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意旨及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有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因自家廚房發生火災,將火災後拆除之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運完畢而改善完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廢棄物之內容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考量本件污染環境態樣、惡性、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等節,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前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其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圍非廣,且經合法清運後已改善完成,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於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 告 柯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新富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及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將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廚房因發生火災後拆除之石棉瓦、樹枝及落葉等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24日10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新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通報案件資訊表、113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及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新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