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9號、114年度偵字第444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文立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未具結」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具結」;並補充「被告文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犯部分,其偽造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A3、A02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A3之信賴而對其詐取財物、侵占車輛、恫嚇而取財之;復於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供己遊玩使用,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占告訴人A3所有之甲車,業

經員警查扣並經告訴人A3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二前段、二後段所示犯行,

依序各獲取之新臺幣(下同)94萬元、15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70元之不法財產或利益,係分屬被告上開犯行各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文立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文立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文立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 文立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文立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9號114年度偵字第44423號被 告 文立民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所涉妨害性自主及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稱A3),自民國113年2月起,結交成為男女朋友。詎文立民竟分別對A3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2

月間某日,向A3佯稱投資當鋪公會獲利不菲云云,並簽立多紙本票作為擔保,使A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自113年2月22日起迄3月5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現金,及匯款30萬元至文立民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5日,向A3佯稱借款3萬元讓其向修車廠贖回汽車後變賣,即可償還先前積欠A3之91萬元欠款云云,又使A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再交付3萬元予文立民,文立民即以前開方式,成功向A3詐得94萬元之現金財物得手。嗣因A3均未獲清償,始悉受騙。

㈡另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東海大學內,向A3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中華名爵,以下稱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6月22日,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侵占入己,並甲車之車牌,改懸掛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以下稱乙車)後,再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歸仁哥哥」之債主,以供己借款擔保之用(詳後述)。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1

5日,向A3恫稱若無法拿出15萬元讓其向債主贖回甲車,債主就要將甲車送往「殺肉場」拆料變賣等語,致使A3心生畏懼,A3遂迫於無奈,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外,將15萬元現金交予文立民,再由文立民轉交予債主,A3於同日晚間始成功將甲車取回。

二、文立民又於114年6月11日7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UBike租借站內,拾獲A02所遺留在UBike腳踏車置物籃內之SAMSUNG手機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5000元),詎文立民未將之交予警方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換插入其個人手機中,並於翌(12)日23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城網站,接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公司,致google公司誤認此係有權使用該門號電話之人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財產上利益,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A02台哥大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公司,文立民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共2970元,致生損害於A0

2、google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A02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立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佐證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3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侵占甲車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5 (113年偵字第40369號) ⑴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本票影本與本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6 (113年偵字第40369號)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車被告侵占甲車之事實。 7 (113年偵字第40369號) 113年7月15日借款契約書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車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8 (113年偵字第40369號) 告訴人A3所提供與被告間之歷來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9 (114年偵字第44423號) ⑴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google路線圖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⑷告訴人A02與被告之訊息對話擷圖、來電顯擷圖 ⑸手機對話錄音譯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910 (114年偵字第44423號) ⑴台哥大公司114年10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302號函及0000-000000號小額消費明細表、綁定成功紀錄 ⑵台哥大公司googleplay帳單代收訊息擷圖 ⑶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⑷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與犯罪事實二之侵占遺失物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該5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甲車業經發還A3而不另請求宣告沒收

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09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7970元,亦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小額支付購買點數金額 1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iangShangGame-300元 (老子有錢-曾國城X籃籃 唯一推薦) 2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iangShangGame-890元 (老子有錢-曾國城X籃籃 唯一推薦) 3 googl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iangShangGame-890元 (老子有錢-曾國城X籃籃 唯一推薦) 4 google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iangShangGame-890元 (老子有錢-曾國城X籃籃 唯一推薦)

得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