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詎被告於該前案遭起訴後,明知已身陷刑案偵審程序,理應潔身自愛,竟仍不知警惕,於該前案尚未判決之際,旋即於114年3月間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足徵其對於法秩序之敵對心態甚深,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該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輛1部,固為被告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防衛社會危險性之刑法上重要性程度稍低,且有致將來執行困難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被 告 陳宗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承攬友人簡士豪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宜,陳宗保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駕駛車輛載運簡士豪委託其清運之生活垃圾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森林地,將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之森林護管員於114年3月10日執行林野巡查勤務時發現上址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士豪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位置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