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賠付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罪質等,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二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業已移轉臺中市潭子區三甲路房地賠付予告訴人,此據證人賴秀貞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上開房地交易相關資訊及計算表得憑,堪認上開房地之銷售價金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振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1份 印文1枚 見112他1213卷第49頁 2 偽造之111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書1份 印文5枚 署名1枚 見112他1213卷第51頁 3 偽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 印文4枚 見112他1213卷第53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 告 張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佳公司)與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有民事糾紛,欲對平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張振忠因資金周轉不靈,認有機可乘,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某時許,向倍佳公司董事賴秀貞佯稱可先代為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平和公司資產,惟須先向法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7萬元及聲請費用16萬元,致賴秀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交付倍佳公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分別為667萬元及16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張振忠。嗣由張振忠將上開面額667萬元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王麗雲(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麗雲遂將上開支票分別兌現於不知情之葉德專(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擔任負責人之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王麗雲取得上開款項轉再後交予張振忠。張振忠另將面額16萬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美志(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其債務,林美志再將該支票兌現於不知情之陳芊熙(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
㈡張振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向賴秀貞佯稱可先代為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平和公司資產,惟須先向法院提供擔保333萬元及聲請費用8萬元,致賴秀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交付倍佳公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分別為333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張振忠。嗣由張振忠將上開面額333萬元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王麗雲,王麗雲遂將上開支票分別兌現於台中商銀帳戶,王麗雲取得上開款項轉再後交予張振忠。張振忠另將面額8萬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世芳(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其債務,黃世芳再將該支票兌現於不知情之郭隆添(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㈢張振忠取得上開款項後,為搪塞賴秀貞,再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間,分別在臺中市某處,接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並傳送上開公文書之圖片電子檔予倍佳公司以行使之。
二、案經倍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麗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為被告兌現667萬元及333萬元支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德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葉德專為同案被告王麗雲兌現667萬元及333萬元支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美志以三信商銀帳戶帳戶兌現16萬元支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芊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陳芊熙所有然為同案被告林美志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黃世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世芳以郵局帳戶兌現8萬元支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郭隆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郭隆添所有然為同案被告黃世芳使用之事實。 8 證人賴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賴秀貞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偽造之11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倍佳公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正面反影本4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所撰寫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 台中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為同案被告葉德專、陳芊熙及郭隆添所有之事實。 14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024萬元,因被告業已以移轉臺中市潭子區三甲路房地(詳細地址詳卷)以賠付告訴人,且銷售該房地之價金足以彌補倍佳公司本案損害,此業據證人賴秀貞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賴秀貞提供之上開房地交易相關資訊及計算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