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焙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焙烽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75號被 告 蔡焙烽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焙烽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2時36分前不久,棄置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現場座標:X:227958,Y:0000000)。
嗣該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定期巡視林野,發現本案土地遭他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焙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起初辯稱出借車輛予友人徐祥淋,復稱不知道為何車輛出現在該處,也想不起來當時在何處作什麼事等語。 ㈡ 證人即雙崎工作站人員潘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怡帆於定期巡視時發現上情,經檢視道路上、下方監視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後不久即駛出,車斗所載貨物疑似減少,遂認定為可疑車輛。 ㈢ 證人蔡永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永春係被告之父,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證人證稱該車平時交由被告使用。 ㈣ 證人徐祥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祥淋證稱曾向被告借車,惟時間係於去年,本案犯行與其無關。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證人蔡永春名下。 ㈥ 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⒈證明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⒉說明現場位置(包括堆置 地點、監視器設置地點) 、發現經過及被害狀況。 ㈦ 監視影像截圖。 經調閱監視影像,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4年3月20日22時24分許駛入現場方向,當時車斗載有貨物,不久後於同日22時36分許駛出,車斗貨物有減少跡象,佐證本案犯行與該車相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