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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

陳 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9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陳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黃志豪、陳銘均未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郭榮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委由黃志豪清除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板、廢玻璃、廢紙板、廢磚瓦及廢塑膠混雜若干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黃志豪應允之,並指示陳銘駕駛「藍天空壓系統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自用小貨車)作為運輸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起至同月21日4時8分止,由陳銘駕駛A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志豪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廢棄物運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98地號土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598地號土地之上。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3年11月23日11時許至59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廢木板、廢磚瓦、廢紙板、廢玻璃、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廢棄物,遂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檢察官認共犯被告陳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1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中檢介生114偵緝2857字第1149151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30卷第5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志豪、陳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陳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80至81、106至107、211至213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168卷第6

2、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輝、鍾金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125至128、246至247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被告2人僅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598地號土地上,並未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此與被告2人所犯之前述罪名為同條款之罪,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豪前有傷害、公共

危險、違反保護令、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陳銘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68卷第15至26頁、本院230卷第15頁),被告黃志豪為圖賺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不法報酬,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復將前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嚴重影響自然生態及永續發展,被告陳銘則基於朋友情誼與被告黃志豪共同為本案犯行,又審酌被告黃志豪與陳銘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內容混雜多種材質(廢木板、廢磚瓦、廢紙板、廢玻璃、廢塑膠等),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非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未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8卷第81頁),被告黃志豪於本案犯行所獲取報酬12,000元,被告陳銘則未獲取報酬(見本院168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黃志豪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0元(見本院168卷第62頁),則被告黃志豪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銘部分,則未因清運廢棄物而獲取報酬,業經被告黃志豪、陳銘陳明在卷(見本院168卷第62頁),尚難認被告陳銘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22398號函(他卷第3至4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6至8頁)。

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000000000000稽查紀錄(他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5、147頁)。

⒋定位資訊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他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49頁)。

⒌同案被告郭榮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頁)。

⒍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7至31、51至53)。

⒎59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頁)。

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3日採證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⒐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5頁)。

⒑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6、158至161、163頁)。

⒒同案被告陳銘手機之LINE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⒓A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第135頁)⒔藍天空壓系統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137至141頁)。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