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可惟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逢甲大學、逢甲大學畢業生工作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可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大學114級畢業生工作委員會(下稱畢委會)會長,負責處理向當屆畢業生收取會費,會費則置於畢委會保險箱內或存入戶名為「逢甲大學畢業生工作委員會王可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可惟除保管外並負有將會費用於辦理畢業生活動事務(包括:畢業生團拍、畢業講座、畢業演唱會、處理租借學位服及收取、退還保證金等)之義務,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且因公益而持有該等款項。詎王可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起,接續自畢委會保險櫃內取出現金再存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股票及支付其個人開銷,而以此方式侵占畢委會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474萬4020元。後於114年5、6月間,王可惟發現其使用侵占款項購買之股票虧損嚴重,遂商請其母親林玉霜匯入277萬8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仍不足補足王可惟侵占之款項。嗣畢委會活動組長陳美伶(亦為接任之畢委會新任會長)於114年7月23日欲拿取保險箱之預備金時,發現資金短缺之情形,經通知王可惟及畢委會總務蔡孟璇對帳並通報學校,王可惟始坦承侵占乙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可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證人蔡孟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陳美伶、蔡孟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㈥王可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114年級畢業生工作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及細項表。
㈧王可惟挪用公款自白自述書。
㈨王可惟與蔡孟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可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期間多次取出畢委會
保險櫃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應認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畢委會會長,負有
保管並將畢業生會費用於辦理畢業生活動事務之責任,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會費,維護畢委會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監守自盜,違背當屆畢業生及逢甲大學之信賴,已對畢委會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逢甲大學及畢委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分別先給付20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
犯後於積極與告訴人逢甲大學及畢委會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之條件即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高達474萬402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夢璇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級畢業生工作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及細項表在卷可佐,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時,已請其母親匯款277萬8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15年1月16日調解當場給付共30萬元,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77萬8400元+30萬元=307萬8400元)既已實際合法償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就其餘之犯罪所得166萬5620元(計算式:474萬4020元-307萬8400元=166萬56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如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之條件即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得與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折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件 1 王可惟應給付逢甲大學137萬9400元,給付方法為: ⑴於115年1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 ⑵自115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⑶自11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 ⑷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⑸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可惟應給付逢甲大學畢業生工作委員會58萬6220元,給付方法為: ⑴於115年1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 ⑵自115年2月起至116年12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⑷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