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蕙君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0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教育部」公印文、「吳清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未經教育部核發中等教師證書,先於民國106年間,與雅虎拍賣上不詳賣家,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2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囑託該名不詳賣家偽造「100年4月28日教育部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中等檢第00000000號】」之特種文書,並在該證書上偽造「教育部」之公印文、部長「吳清基」之印文各1枚。嗣A02於114年7月22日某時,為求獲得教職,遂檢附上開偽造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附於教師甄選報名表,向臺中市立石岡國民中學甄選代理教師,表示其確有通過教師檢定,為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及臺中市立石岡國民中學。嗣經教育部察覺上開證書有異,始查悉上情,A02因此亦無獲得教職。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4、57至64頁),並有教育部114年8月15日臺教師(四)字第1142602198號函(見他卷第33頁)及檢附之:①114學年度臺中市立石岡國民中學代理教師第3次甄選報名表影本(見他卷第35頁)②切結書影本(見他卷第36頁)③查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檔案同意書影本(見他卷第37頁)④被告A02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見他卷第38頁)⑤偽造之100年4月28日教育部中等學校中等檢第00000000號教師證書影本(見他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犯行,與雅虎拍賣上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偽造公印文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教職,竟使用印有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偽造教師證書求職,雖因遭發覺而實際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詐欺及同質性之偽造文書前科紀錄,本案係假釋期
間內再犯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所陳報之石岡國中主任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9頁),僅有主任禮貌性回覆被告之信件,並無明確表示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用語,就量刑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偽造之教師證書上,有「教育部」之公印文及部長「吳清基」之印文,係其於106年在雅虎拍賣上向不詳賣家取得檔案,是以前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教師證書,因已經交付予校方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另前開公印文、印文,應係不詳賣家以電子圖檔方式製作,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另外偽造印章,自不宣告沒收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