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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叡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廠牌ASUS ROG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7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分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其與甲女曾為同事、且係持甲女交付手機拍攝,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甲女均未到(參審訴卷第27頁、第47頁),可見被告有意彌補,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手段平和,觀諸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相較於年紀差異大、藉勢金錢利益、變態或荒誕方式肇致危害情節不同,主觀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本院綜核前述各項情狀,在客觀上堪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對於

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未周詳,持甲女交付之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前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間當時關係,被告行為時少不更事而犯錯、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訴卷第4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相隔2 日、對象相同等節而為整體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之廠牌ASUS ROG 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接收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用(參審訴卷第37頁),本案性影像曾儲存於被告行動電話記憶體內,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然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業已為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內)性影像。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甲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本身,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

屬被害人所有,即不予沒收。至卷附被害人甲女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 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