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楊建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健治」;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所載「照片我會開始散播出去,妳只要開播我百分之百上去留言,照片換成你,上去留言」,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照片我會開始散播出去,你只要開播我百分之百上去留言,照片換成是妳」、「直播妳播試試看,我一定上去鬧,上去留言」;另補充「被告蔡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時、地,多次發送恐嚇訊
息予A2,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時間,將帳戶大頭貼照片
更換為A2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A2間曾有相當信賴關係,因細故關係生變後,
被告竟以公開A2私密照片為由,據以恐嚇A2並向其索討財物,繼之將帳號之大頭貼更換成A2之性影像,供不特定人點擊瀏覽,造成A2心理承受極大負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A2商談調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共取得新臺幣63萬元,
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部分,本案性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經傳播後,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刑法第319條之5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擷取影像畫面列印資料,係偵查機
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聲請發函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被 告 蔡豐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間,蔡豐吉因觀看即時影音串流平臺17LIVE結識直播主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A2為讓蔡豐吉協助衝直播活動業績,而將其所申設該串流平臺帳號「〇樂叫我去打工」(完整帳號名稱詳卷)密碼提供蔡豐吉,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A2應蔡豐吉之要求,以LINE將自己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傳送給蔡豐吉,蔡豐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接續以LINE傳送:「你現在沒有跟我聯絡,早上你開直播我就會上去鬧」、「你看我敢不敢,在打工照片換掉」、「我一定讓你紅」、「今天換照片,明天會更精彩」、「八萬什麼時候匯款,你沒幫我,我今天一樣上傳照片」、「三分鐘沒回,我就去換照片」、「如果不聯絡,我一樣毀掉你」、「晚上12點前沒有,我一樣公開照片」、「我等一下會公開照片」、「照片我會開始散播出去,妳只要開播我百分之百上去留言,照片換成你,上去留言」、「我會讓全直播界玩家主播,知道你的下體照跟半年約定跟我上床」等內容訊息恫嚇A2,致A2因此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自己及委請親友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蔡豐吉所指定帳戶。於112年8月27日12時8分許,蔡豐吉另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犯意,登入「〇樂叫我去打工」帳號,並將帳號之大頭貼更換成本案性影像,供不特定人點擊瀏覽A2之性影像。
二、案經A2委由戴孟婷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友人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該串流平臺客服間聯繫對話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申設人楊建治寄送本署之說明信件及所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〇樂叫我去打工」登入IP及客服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第319之3條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多次發送上揭恐嚇取財訊息給告訴人A2命其轉帳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之新臺幣6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5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建治) 2 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34分、35分許/10萬元、5萬元 3 112年8月28日8時43分/20萬元 4 112年8月28日9時44分許/5萬元、5萬元 5 112年8月28日10時35分、39分許/5萬元、5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