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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9號、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附表編號2之ASUS Zenfone 9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間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411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其後於113年6月14日16時48分許,A05將A女所傳送之身體隱私部位(胸部)自拍照片(下稱本案私密照)下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於113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予A女。其後,A05為催討上開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某時,以「zxcvbsgo」帳號,登入Threads發布內容載有「我先預告,只要時間拖越久,這個驚喜會越來越精彩,我已經說過了我也會用到錢,不聽,那就休怪我無情」等文字之貼文,並於下方留言處附上刊登本案私密照之連結,以此等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114年3月7日偵查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1469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

㈦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㈧郵局戶名A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紀錄及交易明細。

㈨A女提供之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㈩A05之Threads貼文、LINE及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手

機照片、A05與A女之對話紀錄、A05下載本案私密照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

A女使用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已刪除)、A女提供之A05Threads貼文截圖(含本案私密照)。

數位採證報告2份、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手機採證出之資料。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處理金錢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恐嚇之文字內容及本案私密照之連結,以此危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生活陷於不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ASUS Zenfone 9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應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登入Threads發布上開貼文,並於下方留言處附上刊登本案私密照之連結,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覽告訴人A女的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6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ASUS ROG 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