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昇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7、32334、45063、57804、5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3(原名簡懷文,綽號「文哥」、「阿文」,另由本院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九萬」、「阿銘」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以監控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鄰近泰國邊境之緬甸境內詐騙園區籌組電信詐欺機房,A03則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標榜「軍隊保護、團隊業績分紅、人性化不綁約做不習慣不合可以直接回來有底薪、會放手機、免開銷、專車接送、活動不動期、保證安全」等內容,藉此吸引、招募有意前往境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之人。
㈡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得知A03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介紹、招募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工作之成員,於113年1月初,基於幫助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徵詢Z000000000(真實年籍詳卷)意願,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Z000000000,藉此幫助A03招募Z00000000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於113年3月21日,Z00000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A03陪同下,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經本案詐欺集團接應,於翌(22)日晚上轉往緬甸境內之亞太園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下,Z000000000於113年3月22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tsapp,隨機向香港地區民眾散布不實交友訊息,著手從事感情詐騙即加被害人為好友,再進行投資詐騙。嗣因Z000000000所在亞太園區,於114年2月26日為緬甸軍方查獲,並將Z000000000遣返回臺,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A03、Z000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
㈢113年4月16日偵查報告、113年7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11月
13日偵查報告、114年2月7日偵查報告、14年3月25日偵查報告、114年6月10日偵查報告。
㈣同案告A03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㈤同案被告Z000000000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外及入出境影像照片。
㈦Instagram擷圖照片。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4)。
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但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僅係單純把A03之召募訊息,提供給Z000000000;之後,即由A03與Z000000000直接商討工作之性質,出發之時間、地點,且機票係A03委託證人周可妍購買,再由A03陪同Z000000000前往泰國,轉往緬甸境內之亞太園區嫌;亦即被告除了提供A03之召募訊息外,沒有參與召募工作的具體行動,難認被告與A03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提供A03之召募訊息給Z000000000,使Z000000000有機會前往詐欺園區工作,助長詐欺歪風,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有限,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但參酌被告參與程度不
高,犯後坦承犯行,且應適用2次減刑之規定,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容有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提供A03之召募訊息給同案被告Z000000000之工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