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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柏榮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7、32334、45063、57804、5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原名簡懷文,綽號「文哥」、「阿文」)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九萬」、「阿銘」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以監控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鄰近泰國邊境之緬甸境內詐騙園區籌組電信詐欺機房,A03則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標榜「軍隊保護、團隊業績分紅、人性化不綁約做不習慣不合可以直接回來有底薪、會放手機、免開銷、專車接送、活動不動期、保證安全」等內容,藉此吸引、招募有意前往境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之人,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得知A03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招募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工作之成員,於113年1月初,基於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透過Telegram徵詢Z000000000意願,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Z000000000藉此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Z000000000則因缺錢花用,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原」之介紹結識A03並應允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工作後,於113年3月21日,Z000000000、Z00000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A03陪同下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經本案詐欺集團接應,於翌

(22)日晚上轉往緬甸境內之亞太園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下,Z000000000、Z000000000於113年3月22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tsapp隨機向香港地區民眾散布不實交友訊息,著手從事感情詐騙即加被害人為好友再進行投資詐騙。嗣因Z000000000、Z000000000所在亞太園區於114年2月26日為緬甸軍方查獲,並將Z000000000、Z000000000遣返回臺,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育昇、周可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A04、Z000000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㈣同案被告Z000000000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外及入出境影像照片。

㈥113年4月16日偵查報告、113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14年2

月7日偵查報告、114年3月25日偵查報告、114年6月10日偵查報告。

㈦被告A03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㈧Instagram擷圖照片。

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3)、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㈩A03之IPHONE 7黑色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以監控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

㈡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招募他人,同時招募Z000000000、Z000000000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行為、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9月2日最後1次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仍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罪,依法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世界各國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詐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雖該詐欺集團非詐騙臺灣人民,但仍影響外國被害人之權益;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具教化之可能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招募之人數,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iPhone 7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Z000000000所賺薪水15%,但因詐欺

組織尚未實際給付被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外,不能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 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借據 1張 2 支票 3張 3 徐世玖之護照 1本 4 勞力士手錶 1只 5 愛馬仕手錶 2只(起訴書附表記載1只) 6 古馳手錶 1只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8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9 新臺幣 5萬3600元 10 泰銖 2,410元 11 寮幣 12萬元 12 柬埔寨幣 1萬2100元 13 緬甸幣 4萬9200元 14 美金 265元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