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7、32334、45063、57804、5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Z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Z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柏榮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九萬」、「阿銘」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以監控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鄰近泰國邊境之緬甸境內詐騙園區籌組電信詐欺機房,簡柏榮則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標榜「軍隊保護、團隊業績分紅、人性化不綁約做不習慣不合可以直接回來有底薪、會放手機、免開銷、專車接送、活動不動期、保證安全」等內容,藉此吸引、招募有意前往境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之人,蔡育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得知簡柏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介紹、招募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工作之成員,於113年1月初,基於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透過Telegram徵詢Z000000000意願,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Z000000000藉此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之工作;Z000000000則因缺錢花用,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原」之介紹結識簡柏榮並應允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工作。113年3月21日,Z000000000、Z00000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簡柏榮陪同下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經本案詐欺集團接應,於翌(22)日晚上轉往緬甸境內之亞太園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下,Z000000000、Z000000000於113年3月22日至114年2月16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tsapp隨機向香港地區民眾散布不實交友訊息,著手從事感情詐騙即加被害人為好友再進行投資詐騙。嗣因Z000000000、Z000000000所在亞太園區於114年2月26日為緬甸軍方查獲,始將Z000000000、Z000000000遣返回臺。
㈡Z000000000為蔡育昇高中時期同學,明知係蔡育昇使用Teleg
ram暱稱「昇」招募其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工作,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14年6月5日下午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3696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係其受簡育昇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往境外從事電信機房詐騙工作,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育昇、周可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柏榮、蔡育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㈣被告Z000000000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外及入出境影像照片。
㈥113年4月16日偵查報告、113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14年2
月7日偵查報告、114年3月25日偵查報告、114年6月10日偵查報告。
㈦同案被告簡柏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㈧Instagram擷圖照片。
㈨簡柏榮之iPhone 7黑色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Z000000000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就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之三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為罪。
㈣被告Z000000000就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Z000000000所犯之人偽證罪,於同案被告蔡育昇所犯之罪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期。
㈥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有實際取得報酬,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世界各國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詐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Z0000000
00、Z00000000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價值觀念偏差,雖該詐欺集團非詐騙臺灣人民,但仍影響外國被害人之權益;另被告Z000000000為掩護同案被告蔡育昇,竟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證言,杜撰係受簡育昇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有不該;又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仍具教化之可能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Z000000000、Z000000000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