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澤琳
蕭智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8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澤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智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AirTag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呂澤琳、蕭智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澤琳、蕭智陽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李健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裝設AirTag追蹤器,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澤琳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受僱於火鍋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蕭智陽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澤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扣案之AirTag追蹤器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呂澤琳供稱係其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84號被 告 呂澤琳
蕭智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澤琳(原名呂珮翎)與其前夫李健銘之間有金錢糾紛。呂澤琳為知悉李健銘之所在位置以便前往催討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間,先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apple公司出品之AirTag追蹤器1個,復與蕭智陽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妨害秘密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由蕭智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呂澤琳,抵達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民街口,蕭智陽與呂澤琳下車後,呂澤琳將AirTag追蹤器交給蕭智陽,蕭智陽再將AirTag追蹤器以束帶綁在李健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內側骨架上,呂澤琳透過AirTag追蹤器網路定位傳送位置電磁紀錄至其手機之功能,竊錄取得李健銘非公開之移動軌跡個人資料,足以損及李健銘之隱私。蕭智陽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AQC-6967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呂澤琳離去。李健銘於114年8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BGK-397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察覺有異,於同日20時13分許發現該AirTag追蹤器,報警處理並交付該AirTag追蹤器供警方扣押,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澤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蕭智陽在告訴人李健銘之自用小客車上安裝AirTag追蹤器,已經取得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本件願意認罪。 2.然辯稱:告訴人撞壞伊的車子不處理,伊想要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等語。 2 被告蕭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受被告呂澤琳之指示,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安裝AirTag追蹤器。 2.矢口否認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伊沒有問,不瞭解apple公司的周邊產品等語。 3 1.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偵測到AirTag追蹤器地位之截圖 發現BGK-3971號自用小客車遭安裝AirTag追蹤器之經過。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之AirTag追蹤器照片 告訴人發現並交付警方扣押之AirTag追蹤器。 5 114年8月10日夜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民街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2人有於左列時、地,在BGK-3971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AirTag追蹤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反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扣案之AirTag追蹤器1個,為被告呂澤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