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全
李文正
鄭永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人A03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協商合意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8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3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馬路上此一人、車持續通行之公共場所,因停車糾紛而與A03發生爭執,上揭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且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3人均徒手推擠、攻擊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A05、A06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動手推告訴人A03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地點照片2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且下手實施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且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前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尚難認其有刑罰適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尚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