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427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48號、第47505號、第50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B114272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B114272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B000-B114272A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乙女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復又反覆、持續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行經路線,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與恐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就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嗣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雙方最終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一節,雖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事由;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刑罰之全部目的,妥為權衡宣告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及生活安寧,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陰影與恐懼甚鉅,在雙方客觀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本院認若徒以被告事後之自白及單方面之調解意願,即遽予宣告緩刑,實難以撫平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亦難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經綜合考量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顆,均係被告重製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B000-B114272A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顆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B000-B114272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8號114年度偵字第4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50643號被 告 AB000-B114272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427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B11427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為前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分手)。甲男因不甘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甲男於兩人上開交往期間內之114年4月12日,在乙女位於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向乙女借用其筆記型電腦,因而發現乙女筆記型電腦內有乙女與其他男子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擅自使用乙女之筆記型電腦,將本案性影像儲存至甲男所使用之個人隨身碟內,再將本案性影像儲存置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內。嗣甲男、乙女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談論分手時,甲男向乙女表示其手上有本案性影像,並表達不願分手之意(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女始悉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甲男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1黑色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電黑色1部(型號:X555L)等物,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甲男交予乙女之隨身碟中發現本案性影像(筆記型電腦中含105張圖片及4份影片,共109個檔案;隨身碟中含有53張圖片及1份影片,共54個檔案),而查獲上情。
㈡甲男明知雙方已於114年4月18日分手,竟基於對乙女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附表所列之騷擾行為,以此持續騷擾乙女,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乙女不甘受辱,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⑵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其中前往公司之目的係為知悉告訴人乙女有無前去上班。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性影像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案性影像檔案截圖及光碟、蒐證照片7張、被告手寫信影本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警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1黑色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電黑色1部(型號:X555L)等物。 ⑵被告將手寫信、隨身碟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將前開手寫信及隨身碟交予警方扣押。 ⑶經數位鑑識,警方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甲男交予乙女之隨身碟中發現本案性影像(筆記型電腦中含105張圖片及4份影片,共109個檔案;隨身碟中含有53張圖片及1份影片,共54個檔案)。 4 員警職務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截圖11張及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乙女為附表所列之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辯稱:基本上我都是經過而已,我只想知道告訴人乙女有無回去上班。主要是看告訴人有無在那邊,而且我沒待很久就走了,我有時候會去那邊買早餐,不是故意去等告訴人。下班後想看告訴人有無在那裡,至於凌晨可能是剛好那天有活動比較晚下班,想說就去看看,我都是順路經過的等語。惟查,被告當時已與告訴人分手,雙方甚有訴訟關係,被告顯無必要知悉告訴人是否回去上班、有無在該處等情,則上開辯詞並非正當理由,洵不足採。又觀諸被告住處及公司方位,均與告訴人之住處及公司有一段距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應該會跟被告同一條路線上班,但是我已經刻意不經過該路線了,本案是我換路線之後還是看到被告,這不是被告上班的路線,我覺得出門時很有壓力,我平常下班後會去公園散步,自從被告時不時在我眼前出現後,我就不太敢出門等語,可知告訴人已更換其上班路線卻仍會持續遇到被告,且衡諸被告出現之次數非少,足認被告並非順路經過或單純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購買餐點,是被告雖無其他例如攔阻告訴人或與之攀談等行為,然其上開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重製、傳送本案性影像至自己隨身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該罪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予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次跟蹤騷擾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乃附著儲存於被告經警搜扣之扣押物品ASUS筆電黑色1部(型號:X555L)及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隨身碟1顆之中,請依上開規定,就ASUS筆電黑色1部(型號:X555L)及隨身碟1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物尚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4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一街(地址詳卷,即乙女之公司) 因當天乙女外出機車未在租屋處,甲男走路到該處外徘徊,尋找、確認乙女之機車是否停在公司。 2 114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一街(地址詳卷,即乙女之公司) 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該處徘迴,尋找、確認乙女是否在公司,因當日乙女外出,其機車未在租屋處。 3 114年6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一街(地址詳卷,即乙女之公司) 甲男走路到該處機車停車場,遭鄰居發現後即轉頭走掉。 4 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地址詳卷,即乙女租屋處) 甲男於租屋處外面不斷徘徊。 5 114年7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一街(地址詳卷,即乙女之公司)外 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外來回徘徊,等待乙女下班。 6 114年7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道路上(乙女租屋處附近) 於乙女上班途中,甲男特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繞到該處外面。 7 114年8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豐美街上(即乙女騎乘機車上班之行經路線) 於乙女上班途中,甲男特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繞到該處並假裝在移動機車。 8 114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豐樂路上(即乙女騎乘機車上班之行經路線) 於乙女上班途中,甲男特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繞到該處,見乙女自對面經過即未繼續直行。 9 114年9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得福街上(即乙女租屋處附近) 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到該處徘迴。 10 114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地址詳卷,即乙女租屋處) 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