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柏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7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114 年度訴字第343 號)後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子豪、翁柏程係同屆國中同學關係,翁柏程先於民國112 年6 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人間正道是滄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引介林子豪於
112 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子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43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合併審判)。因認被告翁柏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422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案件審結,於113 年4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案與前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是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等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則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徵諸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羅昀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