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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達

(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銘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宏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諺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2年1、2月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於該期提出申報之不實銷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01,854元、稅額為13,845,092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1、2月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於該期提出申報之不實進項金額為116,955,378元、稅額為5,847,768元,則該期宏諺公司應繳不實銷項稅額大於可扣抵之不實進項稅額,且依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移送案卷第273頁),宏諺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共2期營業稅各期漏稅額皆0元,可知宏諺公司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固充作宏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所示部分再論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固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1號被 告 徐銘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同意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1之宏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諺公司)人頭負責人,登記任期為112年3月8日迄114年3月6日宏諺公司之公司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廢止時止,該段期間內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徐銘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仍與宏諺公司前任負責人辛美臻(任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3月7日止,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行通緝)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裕添有限公司【下稱裕添公司】除外)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宏諺公司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豐公司)等7家營業人之事實,竟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6紙,銷售額合計4億2633萬9719元,交付予泳豐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除裕添公司因於112年2月至4月間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該公司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未造成逃漏稅外,致幫助泳豐公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79萬2569元。宏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不實事項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於112年3月15日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徐銘達、辛美臻(另行通緝)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佑澧有限公司(下稱佑澧公司)進貨,竟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佑澧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1億1695萬5378元,充當宏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於112年3月15日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584萬77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銘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星禾(原名林宗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星禾是宏諺公司前任負責人,伊曾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將宏諺公司112年1至2月份之整本發票(包括已開立及未開立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物交予「林佳語」使用,並於112年1月12日將宏諺公司讓渡給林佳語,林佳語要伊過戶給同案被告辛美臻,過戶後伊就沒有負責宏諺公司的業務等事實。 3 證人呂秉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秉勳為好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室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進益,張進益有委託伊處理好室公司進銷貨,好室公司並未向宏諺公司進貨,好室公司取得宏諺公司的發票並不是伊取得,也不是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宏諺公司與好室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事實。 4 ①證人吳晉誠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②111年5月17日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 證明證人吳晉誠是道誠人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曾於106年3月至111年12月間受被告林星禾委任辦理宏諺公司記帳、報稅業務,宏諺公司空白發票也是該事務所代為購買後,再交給被告林星禾之女友張筱蘭,其中112年1至2月宏諺公司空白發票,也是該事務所代購後,再交給被告林星禾或或張筱蘭等事實。 5 ①證人任慶峰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②聚峰投顧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存摺影本、統一發票、辦公室租賃合約書 證明證人任慶峰是聚峰公司負責人,聚峰公司曾自111年4月間起將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辦公室出租給宏諺公司,所有出租事項都是交由創客共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客公司)洪麗卿管理之事實。 6 證人洪麗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麗卿是創客公司員工,聚峰公司曾自111年4月間起將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辦公室出租給宏諺公司,並委由創客公司管理,每月租金2000元,當時是一位年籍不詳自稱宏諺公司員工的女子來承租,租金也是該名女子匯款支付。但宏諺公司僅公司營業地址設在此處,沒有實際使用該辦公室,伊也沒有將辦公室鑰匙交給該名女子,伊沒有看過該址有員工或進貨等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564號起訴書 ①宏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定志有限公司(下稱定志公司)之負責人林國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②證明宏諺公司與定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8 中國稅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421號告發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追加起訴書 ①宏諺公司之進項營業人佑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星禾、藍圳恊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中區國稅局移送本署偵查起訴之事實。 ②證明宏諺公司與佑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7910號告發書 ①宏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裕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世良、呂玉米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北區國稅局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②證明宏諺公司與裕添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0 泳豐公司營業稅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宏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泳豐公司自112年1月至6月間申報進、銷項金額鉅大且相當,且進銷項交易對象稅籍異常之營業人比例均達100%,難認宏諺公司與泳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1 緯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欣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宏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緯欣公司自112年4月至6月間進銷項交易對象稅籍異常之營業人比例分別達96.1%、99.2%,難認宏諺公司與緯欣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貨物重量明細、出貨單、現金領款簽收單、發票影本 ①經傳喚瓏昇公司洪源宏並未到庭應詢。經檢視左列瓏昇公司之出貨單、領款簽收單,皆以電腦排版印出並以公司章及私章代表簽收,顯為刻意安排之文件;又左列發票影本3張所載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00餘萬元、400餘萬元、1500餘萬元,交易金額非屬小額交易,均以現金方式付款,而不以票據或轉帳方式保全金流,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 ②綜上,難認宏諺公司與瓏昇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3 誠景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景興公司)營業稅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證明宏諺公司之銷項營業人誠景興公司自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申報進、銷項金額鉅大且相當,且進銷項交易對象稅籍異常之營業人比例分別達100%、87.7%,難認宏諺公司與誠景興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4 宏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證明宏諺公司確有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112年3月8日起迄今登記負責人分別為同案被告林星禾、辛美臻、被告徐銘達之事實。 15 宏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證明宏諺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銘達於另案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徐銘達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裕添公司部分除外)等罪嫌,被告徐銘達與同案被告辛美臻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銘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徐銘達所犯附表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故被告徐銘達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銘達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