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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月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葉于寧新臺幣6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偽造「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及「陳嘉哲」之印章參顆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麗月與不知情之陳振銘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上豐企業社為陳振銘及陳嘉哲合夥經營,黃麗月原在上豐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上豐企業社財務,嗣因開立支票借款致上豐企業社財務困難,上豐企業社改由林姿儀接任上豐企業社之財務工作,黃麗月自109年12月底離開上豐企業社後,即不再參與上豐企業社營運,黃麗月明知其個人債務與上豐企業社已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間起,接續向葉于寧謊稱:上豐企業社有購買鐵材之需求及進行加工之成本,並因原料價格上漲,與上豐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及有換票貼現需求之廠商會給付不定、非固定利率之利息,可以用票貼方式向你周轉現金等語,致葉于寧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64萬4,100元至黃麗月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月玉山銀行帳戶),嗣黃麗月自110年6月20日起無法支付利息及償還欠款(已償還94萬6,800元),葉于寧始悉受騙。

㈡黃麗月以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之支票向債權人吳金海借款,

無法清償,經吳金海向本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申請調解(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黃麗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振銘、陳嘉哲之同意,偽刻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陳嘉哲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及陳嘉哲之印文,及在「受任人」欄簽黃麗月之署押,再於110年2月18日向臺中地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表彰由黃麗月代理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及陳嘉哲進行民事調解程序之意,使臺中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認黃麗月係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而於110年2月18日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足生損害於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吳金海及臺中地院公務行使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于寧、證人陳宇湘、證人陳振銘、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哲、證人林姿儀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葉于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告訴人葉于寧間110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間之LINE對

話截圖。㈤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03444號函。

㈥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卷附民事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麗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期間多次向告訴人葉

于寧借款之行為,應認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向告訴人葉于寧詐欺財物,另未得告訴人陳振銘及被害人陳嘉哲之同意,偽刻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陳嘉哲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上「委任人」欄偽造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及陳嘉哲之印文,並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于寧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葉于寧65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4期共4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2號調解筆錄、轉帳收據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考;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振銘、被害人陳嘉哲調解,但因告訴人陳振銘未到庭,被害人陳嘉哲表示無請求之意,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葉于寧所損失之金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葉于寧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告訴人6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及「陳嘉哲」之印章3顆及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雖尚有69萬7300元,但與告訴人葉于寧已以65萬元達成調解,考慮被告曾給付利息給告訴人葉于寧,如再全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情形,故應以被告與告訴人葉于寧達成調解之金額即65萬元,做為認定被告現有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迄今已給付4萬元,尚有61萬元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葉于寧,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如依本院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葉于寧,得與應宣告沒收之金額折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