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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位應更正為「

陳坤田於105年7月1日存入20萬元、裕慶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日匯入20萬元、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匯入2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4號被 告 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就大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統雲農生技股分有限公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貿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凱公司)、大統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自身帳戶或委由其子林鋐濬或他人以現金匯入如附表所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後,再分別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驗資帳戶後,林振發即親自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自己或所使用帳戶,將「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或現金存入「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林振發親自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匯款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提領。

二、其後林振發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林振發將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附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欄所示之臺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股款,股東均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發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略以:貿凱公司是做肥料的,所以用現金向農民買雞糞、菜渣等,貿凱公司期初資本金支出情形明細所示,支付薪資的部分係貿凱公司員工。大統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可以動用這筆錢,公司就借款給伊300萬元,後來伊有問會計師,會計師說這樣不行,所以伊有陸續還回去等語。經查:

㈠貿凱公司部分:

1.由被告提出貿凱公司會計傳票觀之,105年度之支出明細有宋威龍等人大陸機票、宋威龍、陳妍妙、張倍瑜等人薪資費用、宋威龍、丘儀新等人出差旅費等,然貿凱公司105年度給付清單並無上開人員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40153144號函及函附貿凱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佐以,貿凱公司係105年8月2設立,然會計傳票有多筆105年5至7月份之員工薪資費用支出,是以,被告提出之會計傳票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2.證人宋威龍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伊任職貿凱公司約1年多,當時伊都住在大陸,因為貿凱公司是做有機肥料,要去找原料,貿凱公司在大陸有合資一間公司叫做「華貿」,伊主要是在華貿,工作地點都不在臺灣,伊薪水約1萬5000元人民幣,伊收人民幣,是大陸那邊發薪水,因為後來豬瘟爆發,沒人敢買相關肥料,因為肥料主要來源為禽畜糞,且當時跟伊談的薪資是3萬人民幣,但是實際上給不足,所以伊就沒做了,人民幣當時匯率約4.7,換算成新臺幣薪水約8萬左右等語。足徵,證人宋威龍之薪資並非由貿凱公司支付之事實,是以,被告提出之會計憑證記載支出內容顯有可疑。

3.證人陳妍妙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貿凱公司之會計傳票是伊製作,被告跟伊說這些員工機票費記在貿凱公司,所以伊才會記在貿凱公司,貿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未見伊、宋威龍、張倍瑜等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單純是被告要伊把費用記在貿凱公司,但是並沒有申報薪資所得。貿凱公司傳票中有支付德聿事務所-設立境外公司手續費之支出28148元、102426元,為何會有此項支出,是因為被告要在境外設立公司,由這間事務所幫貿凱公司辦理,就伊所知是貿凱公司要設立境外公司,伊記得設立的境外公司是榮展公司;這些設立的支出是被告要伊紀錄在貿凱公司的支出,伊當時只有做貿凱公司的帳務,伊記帳的依據就是被告指示,伊就開立傳票記帳,被告也會指示伊匯款等語。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提出提之會計憑證,即得認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貿凱公司設立資本額確係用於貿凱公司營運相關支出。

4.綜上,被告顯有收回貿凱公司股款情事。㈡大統生技公司部分:

被告坦承大統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動用登記資本額,向大統生技公司公司借款300萬元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銀行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屬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公司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動,同時影響於公司與其股東間之出資額、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計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被告附表所犯上開各罪均係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