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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𨥭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8行「共6枚」應更正為「共12枚」;②犯罪事實二第8 至9 行關於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補充更正被告係在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徐乙棆」之署名、指印(數量均詳本判決附表二);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違規日期「113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6QE9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6QF00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6NF60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6QD80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𨥭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第G2OE30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徐乙棆」署名各1枚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二 徐𨥭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1 動保設定同意書「立同意書」欄上偽造「徐乙棆」之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2 台新當舖當票(編號100675)上「姓名」、「質當金額」、「指紋蓋章處」欄偽造「徐乙棆」之指印各1枚 偵卷第39頁 3 113年4月18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暨所附身分證影本旁偽造「徐乙棆」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 偵卷第41頁 4 台新當舖當票(編號100676)上「姓名」、「質當金額」、「指紋蓋章處」欄偽造「徐乙棆」之指印各1枚,共3枚。 偵卷第43頁 5 113年4月19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徐乙棆」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4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67號被 告 徐𨥭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對人徐乙棆不得代為收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胞兄徐睿宏、徐乙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恐因駕照經吊銷駕車遭裁罰及無錢繳交罰款,分別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徐乙棆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項,分別偽簽「徐乙棆」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各有偽造之「徐乙棆」署名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示徐乙棆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進而分別持以交付予警員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徐乙棆。

二、徐𨥭翔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未經徐乙棆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徐乙棆之名義,向「台新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邱炫堡表示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典當徐乙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XP-8002號普通重型機車2臺(下稱上開機車2臺),並在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上,偽簽「徐乙棆」之署名共8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徐乙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交予邱炫堡而行使之,徐𨥭翔因而獲取現金5萬5000元,其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徐乙棆、邱炫堡之利益。嗣經徐乙棆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乙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車牌號碼000-0000、NXP-8002號機車是告訴人徐乙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徐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其所有,其均有騎乘過。 ⑵其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3、4、5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徐乙棆」是其所簽,惟後改辯稱其只有簽附表編號2、4、6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徐乙棆」。 ⑶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的「徐乙棆」是其所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是告訴人提供,惟辯稱:是徐乙棆要伊去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乙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徐乙棆」均非其所簽。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其所有,其有借予被告使用。 ⑶上開機車2臺並非其去典當。 3 證人邱炫堡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⑴於113年4月18日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一名自稱「徐乙棆」之人至上開當舖典當上開機車2臺,其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5000元,該男子並簽有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 ⑵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即係自稱「徐乙棆」之人,其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當舖償還利息。 4 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 ⑴於113年4月18日、19日,有人以「徐乙棆」之名義,欲以3萬5000元、2萬元,典當徐乙棆所有上開機車2臺。 ⑵「徐乙棆」之署名共8枚。 ⑶有人持徐乙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向上開當舖典當。 5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係署名「徐乙棆」。 6 告訴人徐乙棆與車貸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並未至當舖典當上開機車2臺。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0614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自動保設定同意書(編號1)、當舖當票(編號2、4)、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編號3、5)上所採集之指紋,鑑定均與被告指紋相符合。

二、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徐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徐乙棆」之署名共6枚,進而偽造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上,偽簽「徐乙棆」之署名共8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成立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開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𨥭翔偽簽「徐乙棆」之署名共14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部分,為被告所收執,屬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5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部分及動保設定同意書1份、當舖當票2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2份,均已由被告分別持之向警員、證人邱炫堡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主)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1 MEH-9327 (徐睿宏) 113年2月27日 13時2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中科路口 第G6QE90134號 (偵卷第57頁) 2 NBR-6713 (徐乙棆) 113年4月1日 8時4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與福上巷口 第G6QF00234號 (偵卷第59頁) 3 NUU-6391 (徐𨥭翔) 113年4月1日 12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一路口 第G6NF60357號 (偵卷第53頁) 4 NBR-6713 (徐乙棆) 113年4月15日 13時10分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五權路口 第GW0000000號 (偵卷第63頁) 5 NBR-6713 (徐乙棆) 113年4月21日 20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河南路口 第G6QD80031號 (偵卷第55頁) 6 MEH-9327 (徐睿宏) 113年5月30日 18時37分許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 第G2OE30265號 (偵卷第51頁)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