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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銓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3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

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臺灣穿山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臺灣穿山甲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與外籍移工、綽號「阿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危害自然生態,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科刑紀錄,所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 隻、未牟利,亦無參與獵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訴卷第3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

1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