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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向陳秋香(由其配偶朱郁洲簽訂租約,無證據證明2人知情)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本案2筆土地),旋於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多次駕車將其工程拆除下來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一般垃圾、家具床墊雜物、廢木材混合物、修剪後廢樹枝葉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2筆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53─5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65—167頁,同偵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5—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125頁、第171—173頁,同他卷第11—13頁)、神岡區國豐段407及407之1地號廢棄物堆置空拍圖(見偵卷第174頁,同他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126—134頁)、本案2筆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97—98頁)、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偵卷第99—1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1—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陳秋香承租本案2筆土地後,將該2筆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依上述說明,已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拆除工程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2筆土地上堆置,依上述說明,已構成「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此非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故不另構成「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與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罪數: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上述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衡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顯較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更為嚴重,是本案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後於11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其承租之本案2筆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將拆除工程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2筆土地上堆置,不僅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環境安全與衛生產生相當之危害,更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一般垃圾、家具床墊雜物、廢木材混合物、修剪後廢樹枝葉;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乃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手機影片內容,被告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走,本案2筆土地現場僅留置可使用之吧台及吧台車,已使現場大致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車次收取4,000元至6,000元報酬,其忘記載運幾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55頁),爰將被告獲取之報酬估算為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