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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譯名:阮氏草)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O(阮氏草)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THAO(暱稱「阿香」、中文譯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係越南籍失聯移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明知PHAM THI CHAU(下稱范氏州,違反戶籍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同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並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等合法證件,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及與范氏州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得知范氏州欲在臺灣尋找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後,旋要求范氏州提供偽造的證件資料,范氏州遂將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所購得之偽造貼有范氏州照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姓名:范氏州、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3月10日、性別: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民國112年2月28日高市(補發)、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照顧服務員范氏州、認證字號:臺中市長照服字第Z000000000_01號、生效日期:民國112年3月28日、有效期限:民國118年3月28日)等證件之翻拍照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阮氏草,阮氏草取得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後,即傳送予佳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朝旭」,再由「鄭朝旭」出示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予不知情之雇主邱維堂,致使邱維堂誤信范氏州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係合格之長照服務人員,而聘僱范氏州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照護邱維堂之家屬歐麗娟,足以生損害於邱維堂、歐麗娟及我國戶政管理及逃逸外勞查緝的正確性;阮氏草則可賺取每日500元、總計15,000元之仲介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因范氏州於照護期間,出現毆打歐麗娟之情形,經邱維堂發覺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及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查獲范氏州逾期居留;另於114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查獲阮氏草逾期居留,並扣得阮氏草所有之手機2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氏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氏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㈢證人邱維堂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氏妙玲、莊瑞、鄭朝旭)。

㈤偽造之范氏州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件翻拍照片。

㈥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指證相片(含鄭朝旭之LINE個人頁面及名片、阮氏草之LINE帳號截圖等)。

㈦證人范氏州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㈧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

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人范氏州及被告)。

㈩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證人范氏州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指證相片、證人范氏州遭查獲照片、與歐麗娟之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1證人范氏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邱維堂指認范氏州照片、與「鄭朝旭」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1證人邱維堂與范氏州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8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176292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32號起訴書(證人范氏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所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之特種文書犯行,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范氐州、

「魏朝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外勞,為圖得到不法仲介之報酬,竟與

范氏州共同偽造我國國民身分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證,並持之以行使,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聘僱被告之雇主邱維堂對於戶政、專業能力表徵文書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原係合法入境臺灣工作,後擅自離開去

而曠職,合法居留地位業經廢止,乃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而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行蹤不明而逾期居留,為貪圖不法報酬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4 5G綠色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圖利而仲介范氏州工作,獲利15,000元,係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