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正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正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協商時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5號被 告 林宗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正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簽署,內文記載「員工林宗正,因長期浪費公司油漆物料(甲苯),造成公司巨大虧損。本公司在此最後一次警告,如再有下一次,立即開除。」之警告書,上開「立書人:林宗正」之簽名係林宗正親自簽署,竟意圖使陸珮雯受刑事處分,於114年3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內,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虛構上開警告書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而係遭偽造之不實情節,而據此對陸珮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陸珮雯,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9號對陸珮雯為不起訴處分,林宗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4號駁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珮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珮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4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影影片譯文及截圖、警告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