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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良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私行拘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用之水果刀1把,堪認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如用以刺擊他人,將造成身體受傷,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未經告訴人A01同意即進入其住宅,並自民國114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將告訴人拘禁在其住處內至同日深夜11時許,時間顯然非短,應論以私行拘禁。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漏未審究被告係攜帶兇器犯之之情節,應有未洽,惟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㈣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行事,竟攜帶兇

器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有所彌補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已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持用之水果刀、木炭、噴槍膠帶及毛巾等物,既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05月21日08時30分許,A03因不滿當日凌晨遭A01訓斥,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即持交往時所持有之門禁磁扣與大門鑰匙,擅自侵入A01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住所,A01見狀後立即呼救,A03即自隨身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抵住A01之頸部,再以手掌摀壓A01之口鼻,並對A01恫稱:「如果再叫,我就一刀從你脖子劃下去!」等語,並迫使A01對之下跪道歉,再拿出木炭、噴槍膠帶等物及以毛巾填塞A01之門縫,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拘禁A01、阻止其報警,嗣經A01多次安撫A03之情緒後,A03始中止其犯行,並於至同日深夜11時許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⑴被告A03於114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白之事實。 ⑵本件作案經過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114年6月11日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114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 佐證本案被告犯案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3 告訴人住家電梯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4 ⑴「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WAV」電磁紀錄 ⑵對話逐字譯文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24日與告訴人之通話中,有向告訴人坦承上述犯行之事實。 5 ⑴「案發當日不准被害人報警的錄影檔.MOV」 ⑵「案發當日不准被害人報警的錄影檔2.MOV」 ⑶錄影譯文2份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動自由遭剝奪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迪士尼公主系列底圖)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影像筆錄摘要表1份 佐證被告事後為此事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7 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雙方LINE純文字對話紀錄 佐證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情狀因子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刀械、木炭、噴槍、膠帶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所後,見告訴人大聲斥責,被告即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強摀告訴人之口鼻以阻止告訴人呼救,更以言詞恫嚇將殺害告訴人,另以毛巾將門縫封堵,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自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有遭被告逼迫下跪等情事,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報復之目的,而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見解,其等低度之強制與恐嚇之行為,應為其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則容有未洽。按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告訴人於證述中亦結證表示:「(問:水果刀也是放在包包內?)是。但他有拿出來,他將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說我愛他,還叫我跪下說話,被告一直反覆拿到架在我脖子上,叫我要放軟,感情要繼續,要我改變我的脾氣,不然他會一刀下去。被告講威脅的話,要我跟他和好。」等語。是此段證詞足見被告上開舉動之目的,顯係在威嚇告訴人,以達到要求告訴人道歉之目的,實難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參酌被告於行為歷程中仍願接受告訴人之安撫而未有進一步持刀襲擊告訴人之行為,益徵被告實無殺人之動機或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前開私行拘禁之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