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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菱雅

楊建台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及移送併辦(嘉義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1125

7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菱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建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5頁、第63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縱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即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亦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菱雅先後向春社派出所報案支票遭黃彥翔竊取,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申請掛失止付,係基於一個意圖使被害人黃彥翔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告訴原因事實同一,侵害國家審判權則一個,僅成立一誣告罪。核被告陳菱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與同罪章第171 條係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

被告楊建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2 人各於密接時間,在銀行機構,陸續填寫上開文件申報票據遺失等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38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當庭主張被告楊建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審訴卷第71頁)。查:被告楊建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台前案所為之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苓雅於偵、審中,及被告楊建台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迄被告2 人為上開自白時止,被害人黃彥翔並無因前揭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遭竊情事,竟向

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陳菱雅復向派出所員警提告支票遭黃彥翔竊取,致使被害人黃彥翔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起因與黃彥翔間雙方互有票據債權債務(參審訴卷第73-74 頁黃彥翔筆錄所述),斟酌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2-7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執票人另循民事途徑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建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