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4160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6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穎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應更正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經手轉匯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被告與LINE暱稱「周秉辰」(參偵卷第15頁、第256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轉提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因上網應徵工作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且經手轉匯,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其乃依指示而收取贓款再兌換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為末端角色實際並未拿取任何報酬,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亦積極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詳下述),慮及本案前後原委、其仍在學中、家庭生活與經濟因素等(見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綜合前述各節,認被告上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加併科罰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係末端轉匯購幣之角色,其坦承犯行知錯態度,主動請求安排調解,應有積極賠償之意願,考量各受害財損程度不一(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佳芸業已達成調解,參審金簡卷第17-18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告訴人林宸億、鄧惠姍、邱靖凱、翁佳薇、呂玉芬則經本院傳喚、排訂調解皆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訴卷第49頁;審金簡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9頁調解報到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年紀尚輕、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見偵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53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況被告需履行調解給付,慮及被告所為末端角色情節,如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亦恐過苛之虞,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損失,積極成立調解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扣除當場支付金額),以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和知曉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佳芸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2 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宸億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起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鄧惠姍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4 起訴附表編號4 告訴人邱靖凱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5 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翁佳薇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6 起訴附表編號6 告訴人呂玉芬 盧穎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二: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1 86,000元 鄭佳芸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至116 年5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及 於116 年6 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簡卷第17-18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鄭佳 芸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