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千惠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928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6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千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5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其中1 名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節約司法資源,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與告訴人鄭宇君、邱皇元成立調解暨當場給付完畢(見審金訴卷第67-68 頁;審金簡卷第11-12 頁調解筆錄;邱皇元末筆受騙匯款業據發還,參審金訴卷第43-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 年10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暨附件),減輕損害,另告訴人黃玲婉表示無須調解,告訴人吳龍凱、周婉珊則經本院排訂調解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簡卷第7-9 頁),兼衡被告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6-57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履行調解給付如上,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上開郵局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參偵卷第21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給付賠償,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綜合其年事已高、生活因素、全案情節等,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促其日後戒慎;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