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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7號、第40079號、第400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峻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113年12月24日11時49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27817卷第128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

人陳柏志、呂元麒、吳嘉真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柏志、呂元麒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過失致死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裁判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但依被告陳報之賠償證明及本院電話詢問結果,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柏志3,000元、告訴人呂元麒5,000元,有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自應依法扣除,餘款42,000元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紋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17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8號

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期間擔任駿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約定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駿銘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鋼」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許峻銘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駿銘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申請註冊特約商店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其向附表所示之統一客樂得公司、竹蜻蜓公司取得之繳費代碼,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由附表所示統一客樂得公司、竹蜻蜓公司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呂元麒、吳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擔任駿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駿銘公司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朋友認識暱稱「小鋼」,「小鋼」跟伊說駿銘公司是在做合法的電商、遊戲點數業務,要伊擔任駿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伊不用管理公司,但要伊提供印章、身分證資料,用以申設駿銘公司銀行帳戶,伊每月可領1萬5000元報酬,共計領得7萬5000元報酬,伊不曾進去駿銘公司內,關於駿銘公司每月營業收入額、銷貨、進貨之發票開立及取得等交易程序均不知情,伊僅是駿銘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伊不知道「小鋼」會利用駿銘公司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情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證明告訴人陳柏志遭到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持條碼繳費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報案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元麒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證明告訴人呂元麒遭到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持條碼繳費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報案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證明告訴人吳嘉真遭到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持條碼繳費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資料 5 駿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113年度駿銘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健保投保資料 ⑴證明被告擔任駿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未僱用任何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駿銘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人頭公司,被告為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6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統一客樂得公司及竹蜻蜓公司之對應商店資料及付款紀錄 ⑴證明駿銘公司及其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作第三方支付即統一客樂得公司、竹蜻蜓公司之註冊特約商店及綁定實體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柏志、呂元麒、吳嘉真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持條碼繳費之款項,經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即統一客樂公司、竹蜻蜓公司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呂承洋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5號等案起訴書之供述證據編號14、第62至68頁)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銷貨 單據4紙,均為另案被告呂承洋依暱稱「普拿疼」指示,所製作之虛偽不實銷貨單,供被告於接受本署偵查詢問時,用以謊稱駿銘公司有與客戶進行交易行為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前揭金融帳戶等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業者 1 陳柏志 於114年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息,佯稱可投資Booking之訂房訂單,並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致陳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繳費。 114年2月4日12時14分許、 114年2月4日12時21分許 第二段條碼: 050204QPZNCFBS01 金額: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50204QPZNCFEH01 金額:8000元 統一客樂得公司 2 呂元麒 於113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致呂元麒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繳費。 113年12月24日12時13分許、 113年12月24日12時14分許 第二段條碼: 041224QPZLX7GD01 金額: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41224QPZLX7GS01 金額:2萬元 竹蜻蜓公司 3 吳嘉真 113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訊息,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致吳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超商條碼繳費。 114年1月9日12時10分許 第二段條碼: 050109QPZN2XPH01 金額:1萬元 竹蜻蜓公司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5號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才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期間擔任駿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約定每月可領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駿銘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鋼」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許峻銘之個人資料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駿銘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註冊特約商店後,即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簡鈺穗,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9時13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取得之繳費代碼繳納1萬元,經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簡鈺穗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簡鈺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鈺穗於警詢時陳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代碼單據照片。

(四)超商繳費代碼交易資訊、客戶資料。

(五)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前揭金融帳戶等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17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人頭公司,與被告於前案所擔任負責人之人頭公司,均係駿銘公司,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